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修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娟与被告杜修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修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杜修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杜修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杜修堂亲笔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同时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杜修堂银行账户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杜修堂却一拖再拖。

被告辩称 被告杜修堂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王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甲方)王娟(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乙方)借款人:杜修堂(乙方)身份证号码:3729281985××××××××利息按一分支付,支付方式(利息月结)。本借条起法律效力,一式两份。2019.7月11号(捺印)”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100000元,系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分,并为原告打下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修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打下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应为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息12%,不违反法律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杜修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杜修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文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冉冉

书 记 员 温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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