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刘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鑫,该公司办公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韩雪冰,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可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周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殊性质。因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隶属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劳动关系中还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供,而用人单位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如果约定管辖有效,势必给劳动者造成制约,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民事诉讼中确立约定管辖制度,其目的和宗旨在于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诉讼法上的权利,进而从程序上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以此实现诉讼法上的公平。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管辖。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就劳动合同而言,劳资双方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巨大的不对称和不平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其自由意志的表达会不充分,而更多体现出资方严重干预和随意强加意识。因此,当失去了约定管辖制度的基本意义即自由、平等、自治,约定管辖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丧失了意义。同时,天安吉林分公司所在地距离劳动者的劳动生活地较远,合同中约定天安吉林分公司所在地管辖,会对劳动者的诉讼带来较大困难,亦不符合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供,有关合同的内容均由用人单位提前拟定,包括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内,对用人单位有利。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排除劳动者选择管辖仲裁机构或法院的权利,是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当无效。一审裁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驳回起诉错误。二、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即使管辖权存在异议,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下午1:30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具有本次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应审理此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为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案涉网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天安吉林支公司辩称,周可与天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可在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经一审法院案件承办法官核实,其他理由为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周可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周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安吉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支付周可2019年加班费14,153.3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020年加班费31,613.6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021年加班费8,711.2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费用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支付周可2020年度年终奖15,339.8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支付周可2020年4月份季度奖27,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支付周可2021年带薪休假工资3,543.1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支付周可经济赔偿金17,2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重新开具具有劳动期限、解除劳动时间、职位的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可以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4月20日以其他理由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3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可(乙方)与天安吉林分公司(甲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安吉林分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春市二道区案涉地。因周可与天安吉林分公司已经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天安吉林分公司所在地进行仲裁。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应驳回周可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周可(乙方)与天安吉林分公司(甲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19日,周可以天安吉林支公司、天安吉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4月20日以其他理由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3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周可与天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管辖,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合同条款也是用人单位拟定的,但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的,周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欺骗或胁迫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双方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管辖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现周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违反该约定,仲裁机构因无管辖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周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争议未经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具备移送管辖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可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周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付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