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李艳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李东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李艳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李艳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李艳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李艳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证号码*。 被告:李春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公民身证号码*。 被告:李文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公民身证号码*。 被告:李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公民身证号码*。 被告:李长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公民身证号码*。 被告:李艳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公民身证号码13032419810626063X。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忠、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忠、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与被告李艳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艳忠归还借款本金1966050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22日未支付的利息315309.4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艳忠于2018年9月30日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1966050元,用于落实债务,年利率6.175%,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于2021年9月28日到期。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信用社改革,单位名称于2018年10月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李艳忠于2018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7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还款和结息方式”第一项本合同下贷款按以下第叁种方式偿还:“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未月的20日”,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后,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李艳忠拒不归还,被告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违约情形”第一条“甲方的违约”第三款,“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第二项“违约补救措施”第十条“解除本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债权,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忠、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2、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0份。证明借款合同经借款人本人签字,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借款人李艳忠的银行卡明细账1份,证明贷款已经真实发放。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李艳忠(甲方)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卢联(2018)第43732018716154号。合同约定被告李艳忠向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1966050元,借款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6.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月的20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违约情形第(一)项甲方的违约:……3.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第二款违约补救措施约定,出现上述第(一)至(五)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八)行使对担保的权利……(十)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甲方)分别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李艳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他约定事项:同意为李艳忠贷款1966050元提供保证担保,用途落实债务,期限3年,保证人签字捺印。合同还对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30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将借款1966050元转入被告李艳忠的账户43×××00。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7元。截止到2021年4月22日,被告李艳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050元、利息315309.4元(已扣除借款人支付的利息2.7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与被告李艳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李艳忠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艳忠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利息。现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已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艳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李艳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忠、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与被告李艳忠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一、被告李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6050元及利息(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315309.4元;2021年4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660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0元,减半收取12525元,由被告李艳忠、李东洪、李艳利、李艳成、李艳刚、李艳广、李春元、李文学、李长青、李长洪、李艳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