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加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日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磴山寨原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四门口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83482439G。

法定代表人:王凤臣,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加存与被告山东磴山寨原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磴山寨原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加存起诉时曾将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列为本案被告,后在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加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4年至2006年为被告位于岚山区的日常建设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费用共计110000元,该债权原告持续催要多年未果,经多方协商最终在《四门口村、秦家结庄村等欠款确认明细》中第5项“刘加存别墅土建11万元”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山东磴山寨原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小别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刘加存作为乙方与甲方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签订,原告承包荷苑处别墅楼三座的全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刘加存作为乙方与甲方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签订,原告承包职工宿舍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约定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职工宿舍工程验收报告单1份,记载有原告的验收项目、工程总量、合同单价,金额,备注等并由被告相关负责人费洪国等人签字;

3.技术经济签证数一份,荷苑西门施工图1份;

4.《四门口村、秦家结庄村等欠款确认明细》一份,该明细第5项记载的刘加存,项目为别墅土建,金额11万元,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王志和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为该校荷苑处别墅楼及住宿楼提供劳务施工。工程完成后,因款项未结清,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应收劳务费金额为11万元。

另查明,2003年9月22日,日照市教育局批复同意筹建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批复载明“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属于岚山办事处引资建设项目磴山旅游区综合开发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最初名称为“山东梦之岛旅游产业文化有限公司”,后几经更名,现名称为“山东磴山寨原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在磴山旅游区最初开发建设过程中,均以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对外开展活动;在被告成立后,与该校有关的印章仍继续使用。2010年左右,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被日照市民政局撤销。

被告及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因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等纠纷在本院涉及诉讼多起,在相关案件的一审及二审过程中,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被告及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的实际控制人均是王志和,并在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混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1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职工宿舍工程验报告单、基数经济签证、施工图、四门口村、秦家结庄村等欠款确认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提供劳务,则该校有义务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该校已被主管部门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法人解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法人解散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的规定,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已终止。因被告在相关案件中均自认与日照耕海文化艺术学校在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万元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磴山寨原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加存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山东磴山寨原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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