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爵,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英(特别授权),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系原告之妻。
原告:欧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陈锦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告堂哥。
被告: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平(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被告之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爵、欧英诉被告陈锦元、徐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爵、欧英,被告陈锦元及其代理人唐国华、徐梅及其代理人徐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王兴爵、欧英与被告陈锦元、徐梅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其承租的房产(产权证号:锦屏县房权证三江镇字第201400343-1)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锦元、徐梅支付原告王兴爵、欧英违约金30万元;3.被告完好无损移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施、设备以及被告依附于房屋的装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兴爵、欧英(甲方)与被告陈锦元、徐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6)不按时间交纳租赁费的。第十二条乙方违约责任第一款明确乙方违反上述(1)、(6)约定,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承担30万元违约金。第七条第四款,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原告出租移交房屋给被告之后,被告擅自转租一楼商场给案外人用作“海澜之家”经营,并拖欠2018年至2019年的租金846300元,达11个月之久。原告被迫于2019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追索租金,被告以原告没有大楼主体消防合格证、酒店消防设施未经验收等理由抗辩和反诉,拖延时间,锦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之后,被告不服判决而上诉,黔东南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原告没有帮被告做消防的义务,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原告诚意作出减少2020年、2021年租金共计70万元的调解意见,被告仍要求原告作消防过关,一再搪塞,拖欠原告两年多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锦元、徐梅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提是:“甲方取得大楼主体消防合格证”,但原告(甲方)建设房屋的原始设计及施工状况,一到三层楼梯间,其宽度仅有1.5米,即单向步梯宽度不足0.75米,从根本上不能满足消防疏散的需求条件。合同履行至今,多次因消防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均不能解决问题,并推卸应负满足消防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消防合格证、满足适租条件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二、被告认为黔东南州中级法院,正是居于上述第一点的原因,判决不解除原、被告的合同,被告认可这一点。但被告认为二审判决对该房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及责任,认定错误,被告正在申请再审。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不但不能解决问题,还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原告出租的房屋,因其设计施工缺陷导致消防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被告投入巨资进行装修后,长期未能正常经营,多次因消防问题被处罚与责令整改,使用房屋的主权力大打折扣。原告作为房东应积极解决消防不合格的问题,与被告共同协商如何改造施工及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隐瞒房屋不能满足消防合格的条件,是原告根本违约,被告已经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无奈只能继续勉强维持履行合同,同时,想尽一切办法减少损失。原告应保障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的权益,给被告继续经营。四、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租金,而是在原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宾馆长期不能正常经营,无法持续经营获取收入,原告应当考虑这些因素。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整个服务行业受到冲击,原告亦考虑这些因素,与被告共度难关,而不是落井下石。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以王兴爵、欧英为出租方(甲方),徐梅、陈锦元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1.甲方取得大楼主体消防合格证。第二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锦屏县隔壁。2.出租房屋“除第三层甲方使用”面积共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楼层结构情况按图纸为准(后附复印的房屋设计图纸)。3.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第三条甲方应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第四条租赁期限、用途。1.该房屋租赁期共180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依法经营使用。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4.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6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每年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租金121万元;第四至六年每年租金为第三年租金的1.03倍,即每年租金为1246300元;第七至九年每年租金为第六年租金的1.03倍,即每年租金为1283689元;第十至十二年每年租金为第九年租金的1.03倍,即每年租金为1322199.67元。第十三至十五年每年租金为第十二年租金的1.03倍,即每年租金为1361865.66元;租金总额(大写:壹仟玖佰贰拾柒万贰仟壹佰陆拾贰元玖角玖分)。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按年支付租金,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支付订金60万元,约定交房时间日付完第一年房屋租金尾款61万元,以后按实际到期日前一个月支付一年租金。第六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1.甲方应承担的费用:(1)租赁期间,甲方自用第三层楼的水、电费由甲方自行缴纳,(电梯费用协商再订)。(2)房屋在交房给乙方使用前,甲方必须负责通水、通电开户的一切费用。2.乙方交纳以下费用:(1)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经营等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方交纳。第七条房屋修缮与使用。1.在租赁期内,乙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主体结构因自然或质量原因造成损坏的由甲方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由乙方维修,房屋及所属设施的日常维修均由乙方负责。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3.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不能破坏该房屋的主体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乙方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更改及装修。4.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第八条房屋的转让和转租。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3.甲方出售房屋,须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依法经营业务的。2.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2)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4)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5)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6)不按时间交纳租赁费的。4.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6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5.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6.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第十条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5日内向对方主张。3.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1.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30万元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3.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第十二条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2)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3)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的。2.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由乙方自行负责。3.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合同总租金1%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逾期应交租金的0.05%支付滞纳金。5.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免责条件。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如有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对房屋装修部分补偿和经营损失的补偿归乙方所有。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4.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王兴爵、欧英,乙方徐梅、陈锦元在合同签名捺手印。
2013年5月19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设施、设备清单》,内容是:本《设施清单》为王兴爵、欧英(甲方)同徐梅、陈锦元(乙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设施、设备为:一、电梯1台。二、供水主管道(水施、图位置)。三、10KV线路及高压设备至负一楼配电室。四、一楼至十二楼、中空钢化玻璃窗子和不锈钢窗子护栏,楼梯护栏。(第三层有甲方自行负责)。甲方:欧英、王兴爵,乙方徐梅、陈锦元,签名和捺手印。并对房屋进行了交付。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王兴爵、欧英以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陈锦元、徐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等,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未能提供大楼主体消防合格证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大楼主体消防合格证,承担违约金、赔偿消防整改罚款及整改费用。2020年7月8日,本院依法审理之后,作出(2019)黔2628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陈锦元、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兴爵、欧英支付租金846300元(从2019年01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二、由被告陈锦元、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兴爵、欧英支付从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其计算公式为,实际租金=年租金1283689元/365天(日租金)*实际使用天数,日租金为3516.95元。三、驳回原告王兴爵、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锦元、徐梅的反诉请求。被告陈锦元、徐梅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院审理之后作出(2020)黔26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王兴爵、欧英的申请强制执行案,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陈锦元、徐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未履行。经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对执行标达成和解。
同时查明,2021年4月13日,被告陈锦元、徐梅以其认为黔东南州中级人民作出的(2020)黔26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确有错误,被告申请贵州省高级法院再审,本案需等待再审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元、徐梅,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行为持续至今,为此,原告王兴爵、欧英以被告持续违约为由,再次起诉解除合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结合本案,被告陈锦元、徐梅,以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经查,被告的中止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驳回被告中止审理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乙方(即被告陈锦元、徐梅)不按时交纳租金的,甲方(即原告王兴爵、欧英)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欠付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原告租金为846300元,2020年1月1日之后,两被告仍未支付,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两被告依旧没有支付。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不按时交纳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日立即终止履行,被告陈锦元、徐梅应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兴爵、欧英的房屋(产权证号:锦屏县房权证三江镇字第201400343-××号,包括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移交给被告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清单,见附件),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乙方(即两被告)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的,甲方(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该支付30万元违约金。被告陈锦元、徐梅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合同被解除而终止。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陈锦元、徐梅应支付原告王兴爵、欧英违约金3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第(1)中约定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即原告)所有。根据双方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依附于原告房屋的装修,归原告所有的情形,只限于“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而本案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移交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锦元、徐梅依附于原告房屋的装修的权益,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王兴爵、欧英与被告陈锦元、徐梅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锦元、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兴爵、欧英违约金300000元;
三、被告陈锦元、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兴爵、欧英的房屋(产权证号:锦屏县房权证三江镇字第201400343-××号,包括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移交给被告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清单,见附件);
四、驳回原告王兴爵、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锦元、徐梅负担58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