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封进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会杰,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振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常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封进国与被告常志伟、常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伟、常振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67109.18元(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21年3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以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本金。202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000元,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常振书、常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15%。2016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偿还5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偿还3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偿还200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偿还2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偿还2000元;2020年1月16日偿还2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9000元。故被告常振书、常志伟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5%,原告主张按照此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志伟、常振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常振书、常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进国借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志伟、常振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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