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建平(东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孟令龙因与被上诉人王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孟令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90 340.65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孟令龙与被上诉人王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王猛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案涉事故的原因除第三方责任外,是由于被上诉人王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过错行为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王猛个人造成,与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上诉人孟令龙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上诉人孟令龙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上诉人孟令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与上诉人孟令龙是否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无关。二、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王猛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诉人孟令龙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完全由上诉人孟令龙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王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令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本案已经有了生效判决认定王猛是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孟令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于王猛的事故发生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仅支持了王猛部分诉讼请求,王猛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王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令龙向王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 6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孟令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令龙曾系王猛的雇主。2017年12月19日,王猛在工作中驾驶登记在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下称迁喜公司)名下实际为孟令龙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号货车,与案外人朱智勇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号的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内环主路59.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货车内乘车人刘忠死亡、王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智勇和王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猛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等,并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孟令龙为王猛垫付医疗费84 706元。
2019年1月4日,王猛将朱智勇、荣升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张了各项合理损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王猛医疗费1万元;二、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猛医疗费共计114 4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 500元、护理费10
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7 73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三、朱智勇、荣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猛鉴定费2175元;四、驳回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猛医疗费共计114 4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 500元、护理费10
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7 73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元、交通费500元;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朱智勇、荣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猛鉴定费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五、驳回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10日,王猛将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及迁喜公司以保险纠纷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其100 000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王猛保险金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孟令龙雇佣王猛担任货车司机,王猛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猛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王猛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孟令龙作为雇主,未就其是否对雇员进行足够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孟令龙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孟令龙对王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王猛已通过诉讼获得部分赔偿,其剩余损失金额为180
681.3元,孟令龙应按50%的比例承担90 340.65元。因孟令龙已向王猛垫付医疗费84 706元,其垫付款应当扣除,故孟令龙应向王猛支付剩余赔偿款563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如下:一、孟令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猛支付赔偿款5634.65元;二、驳回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孟令龙雇佣王猛担任货车司机,王猛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王猛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现孟令龙上诉主张其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无需对于王猛自身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但孟令龙作为王猛的雇主,雇佣王猛从事大型货车的运输驾驶工作,其应当对于王猛在驾驶货车运输的过程中存在的交通安全风险进行明确提示并加以安全管理,孟令龙未能就其尽到上述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孟令龙对于王猛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孟令龙对于王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扣除孟令龙已向王猛垫付的医疗费84
706元,孟令龙还应向王猛支付剩余赔偿款5634.65元。
综上所述,孟令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令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