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金帝豪庭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9077811G。
法定代表人:史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祥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东客站金帝豪庭小区B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44532B。
法定代表人:吕绍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特别授权代理)、曾应伦(一般授权代理),均系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越酒店)、何忠国因与被上诉人聂祥宇、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残疾人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0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越酒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02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被上诉人何忠国、聂祥宇对自家防水缺陷进行维修,依法排除妨害;被上诉人聂祥宇对上诉人酒店8117、8118号房的损坏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何忠国对上诉人酒店通道的损坏进行维修;鉴定费15000.00元由被上诉人何忠国、聂祥宇承担。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酒店装修损坏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何忠国、被上诉人聂祥宇房屋防水存在缺陷所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二、被上诉人何忠国、聂祥宇应依法排除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何忠国、聂祥宇的房屋位于上诉人酒店的上面,双方属于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急时对防水缺陷进行维修,没有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因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给予赔偿。二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其房屋行使管理职责,有义务及时对防水缺陷进行维护,现二被上诉人家因防水存在缺陷导致漏水,证明二被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三、上诉人酒店通道及8117、8118号房间漏水虽是被上诉人聂祥宇、何忠国家防水存在缺陷与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及预留孔封堵不密实共同原因造成。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水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交付使用,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已过保修期限,保修期内房开公司负责,保修期外根据法院“上管下”的判例该楼上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忠国、聂祥宇在上诉人楼上,且二被上诉人家防水存在缺陷导致漏水,二被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是无过错方,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何忠国、聂祥宇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何忠国二审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02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后改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何忠国厨房下水管周围防水存在缺陷,故应承担一半的修复费用,此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报告中,认为,1、被告何忠国厨房下水管周围防水存在缺陷,入房开公司(六盘水泰丰地产)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此结论与损坏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虽然,何忠国厨房下水管周围防水存在缺陷,但并不是此次损坏的主要原因,不是因此缺陷所导致的损坏,何忠国厨房并没有造成积水,而使其渗漏,也并不是由于其其厨房水管爆裂,此次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房屋建造施工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瑕疵而导致的损坏,且此取疵具有隐蔽性,上诉人交房使用中难以发现,因此,不能将此责任替代性的归责于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撒销后改判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何忠国在此次损坏中并没有过错,其家里的厨房并没有积水渗漏至楼下的酒店,酒店的损坏是由于房开埋建的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所造成,并不是上诉人之过错造成。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后改判。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何忠国的住房是2019年购买,2011年入住的,公共设施的维护已经过了开发商的保修年限,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对所管区域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维修的责任和义务,故由于厨房公共下水管存在瑕疵对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物管公司负责培偿。综上所述,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祥宇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因被其他事情耽搁了没有上诉,对鉴定意见不服,鉴定机构认定答辩人厨房漏水,但未通知答辩人到现场,也没有到答辩人家去实地查看,鉴定机构未弄清楚水源在哪儿,只是推断性认定答辩人家厨房漏水,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503家漏水,在503号房停止使用后就未出现漏水情况。
被上诉人博爱残疾人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已尽到管理职责,根据鉴定结果,漏水源头是503厕所漏水,我们已经下了整改通知书给503号房,在503号房将犯防水弄好之后上诉人酒店的房间就没有再漏水了,根据装修管理协议的规定,责任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盛越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对自家卫生间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酒店营业的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17房和通道天花板的更换费用5,000元、8117房停业损失3,984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等共计11,9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限期被告何忠国、聂祥宇对自家厨房、卫生间的渗水进行维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8117、8118号房由被告聂祥宇进行修复,酒店通道的损害由被告何忠国进行修复,鉴定费由被告何忠国、聂祥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盛越酒店公司租赁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金帝豪庭四楼开设七天酒店,被告何忠国系五楼503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聂祥宇系五楼50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博爱物业公司是该幢楼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8月19日,原告开设的七天酒店8117号房门厅天花板突然坠落,事后,经勘查,该房间天花板坠落是因为长期浸水所致,同时,涉案七天酒店通道的天花板也在渗水。原告工作人员请被告博爱物业公司查看渗水原因,经被告博爱物业公司检查发现原告七天酒店天花板浸水是被告何忠国家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多次找被告何忠国交涉未果,被告博爱物业公司与社区也从中协调多次均未果。2019年9月4日,被告博爱物业公司向被告何忠国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被告何忠国于2019年9月7日给原告七天酒店8117号房安装了三合板天花板,但由于做工粗糙,且漏水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该房间至今未能安排客人入住,故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盛越酒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盛越酒店公司房屋漏水原因及处理措施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建筑司法检测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七天酒店通道漏水原因为:1、被告何忠国厨房下水管周围防水存在缺陷,2、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原告酒店8117、8118号房间漏水原因为:1、被告聂祥宇房屋对应房间防水存在缺陷,2、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5,000元。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限期被告何忠国、聂祥宇对自家厨房、卫生间的渗水进行维修;酒店8117、8118号房由被告聂祥宇进行修复,酒店通道由被告何忠国进行修复,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何忠国、聂祥宇承担。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何忠国接收金帝豪庭B栋05层03号房屋、被告聂祥宇接收金帝豪庭B栋05层0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本案中,鉴定报告中确认系被告何忠国厨房下水管周围防水存在缺陷及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造成原告七天酒店通道漏水,系被告聂祥宇房屋对应房间防水存在缺陷及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造成原告七天酒店8117、8118号房间漏水。经释明,原告认为申请评估修复费用是扩大损失,不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酒店通道及8117、8118号房间漏水因是共同原因造成,故二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的侵权责任,即由被告何忠国对被告酒店通道漏水的修复承担一半的修复费用,由被告聂祥宇对被告酒店8117、8118号房间漏水的修复承担一半的修复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中,鉴定报告中确认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造成漏水,房开公司是有责任的,但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交付使用,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已过保修期限,故另一半的修复费用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对被告何忠国、聂祥宇辩称的其厨房已改管道,未实际经过主下水管道,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因被告何忠国、聂祥宇未举证证明其改管道是否符合标准及其涉案房屋防水不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何忠国、聂祥宇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何忠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金帝豪庭四楼七天酒店通道漏水进行修复,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被告何忠国承担一半;二、被告聂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金帝豪庭四楼七天酒店8117号、8118号房间漏水进行修复,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被告聂祥宇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忠国、聂祥宇各自负担2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忠国、被告聂祥宇各自负担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何忠国提交2021年5月7日拍摄的照片以及其他照片共计4张,证实何忠国家厨房没有积水、漏水,厨房的水管已经从厨房改到到阳台上,漏水与其无关,我家房屋楼顶也被水浸透了。盛越酒店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聂祥宇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博爱残疾人物业公司认为侵害时间发生在2019年,现在拍摄的照片的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盛越酒店提交发票一张、酒店维修明细单据一张,照片三张。证实盛越酒店对受损酒店通道及8117、8118号房间维修花费修复费用3200元,其中酒店通道修复费用为1280元,8117、8118号房间修复费用为1920元,博爱残疾人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何忠国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聂祥宇对该花费用无异议,认为损害和鉴定时均未通知其参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忠国提交的四张照片并非损害发生时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盛越酒店提交的发票、明细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盛越酒店对房间通道、8117、8118号房间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为3200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上诉人盛越酒店委托毕节潮庭柒号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酒店受损通道、8117号房、8118号房间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为3200元,其中酒店通道修复费用为1280元,8117、8118号房间修复费用为1920元。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争议房屋受损部分已修复完毕,未存在漏水情况。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盛越酒店通道、8117、8118号房间受损的成因如何认定;二、本案对盛越酒店造成的损失系多少,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1,针对盛越酒店通道及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害一案,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建筑司法检测鉴定报告》,鉴定上诉人七天酒店通道漏水原因为:“1、被告何忠国厨房下水管周围防水存在缺陷,2、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七天酒店8117、8118号房间漏水原因为:“1、被告聂祥宇房屋对应房间防水存在缺陷,2、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由此可见,造成本案房屋漏水系房开公司、聂祥宇户、何忠国户的原因造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中,鉴定报告中确认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下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封堵不密实造成漏水,房开公司应负一定责任,但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交付使用,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已过保修期限。且该区域不属于公共区域,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何忠国、被上诉人聂祥宇及盛越酒店承担。上诉人盛越酒店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何忠国上诉称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造成本案房屋漏水系房开公司、聂祥宇户、何忠国户均存在一定的原因,因房开公司提供的房屋防水工程已过保修期,故应由何忠国、聂祥宇、盛越酒店三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聂祥宇户、何忠国户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盛越酒店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对盛越酒店通道产生的修复费用1280元,由上诉人何忠国赔偿640元(1280元×50%),盛越酒店自行承担640元(1280元×50%);对盛越酒店8117、8118号房间产生的修复费用为1920元,由被上诉人聂祥宇赔偿960元(1920元×50%),盛越酒店自行承担960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上诉人何忠国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聂祥宇承担5000元。上诉人盛越酒店自行承担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忠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盛越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聂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修复费用960元;
三、上诉人何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过道修复费用640元;
四、驳回上诉人何忠国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何忠国承担25元,被上诉人聂祥余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上诉人何忠国承担100元。一审鉴定费15,000元,由上诉人何忠国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聂祥宇承担5000元。上诉人毕节市盛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