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环城南路与开化南路交叉处恒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素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文山市环城南路与开化南路交叉处恒丰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敬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组织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林,被上诉人陈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林,原审被告陈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2.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敬军的起诉。3.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敬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一审陈敬军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019年10月17日,陈敬军就相同的事情、相同的诉讼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已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市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驳回陈敬军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陈敬军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又于2020年4月27日再次起诉,同时其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此次起诉与前诉标的相同、此次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据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陈敬军的起诉。(二)陈敬军此次起诉的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成立,恒丰公司也只应承担赔还收取的三分之一的租金和押金。理由如下:1.恒丰公司的“恒丰商贸城(一期)1-5号幢会所楼”项目,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2月7日批复同意《文山恒丰商贸城一期规划设计方案》(包括会所楼),文山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5日颁发“恒丰商贸城(一期)1-5号幢会所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规建字第DZ-20140074号)和《建筑许可证》【文规建许字第(20140074)】,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9日颁发(编号532621201412299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机关同意该项目的建设,恒丰公司建设该会所一、二层是合法的,违建的部分只有第三层,这并不影响陈敬军办幼儿园。陈敬军无法办幼儿园的原因是其在装修过程侵占小区的公共部分,影响了小区业主的生活、出行,遭到小区业主反对导致的后果,与恒丰公司无关,过错在陈敬军。2.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恒丰公司再三强调:该房屋在小区中间,在此开办幼儿园必然会对小区的交通、秩序造成影响。但是,陈敬军反复多次要求恒丰公司将会所租赁给其办幼儿园,考虑到陈敬军无处办学的困难,口头告知必须取得小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方能租赁。2018年4月陈敬军告知恒丰公司小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了,要求恒丰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经恒丰公司向业主委员会核实,得知业主委员会确实同意了,恒丰公司才于2018年4月16日与陈敬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恒丰公司又一次明确告知陈敬军,出租的房屋只是独立整幢的三层楼房,不包括房屋周边的场地,出租房屋的这些条件是否符合开办幼儿园的要求,我公司不知道,必须要办理完所有的审批手续才能装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陈敬军再次出示文山市教育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关于英才幼儿园搬迁至恒丰小区的回复》,说办幼儿园的主管机关是教育局,已发文同意了,没问题,有什么事不要恒丰公司承担责任。最终,恒丰公司才与陈敬军签订了《租赁合同》。3.陈敬军并未按《文山市教育局关于英才幼儿园搬迁至恒丰小区的回复》要求筹设英才幼儿园,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回复》的主要内容有三点:第一点,该选址符合设置要求:该选址可按小区幼儿园进行筹设,选址符合迁址条件。第二点,请在筹设期间积极开展相关工作:收到此批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文山市教育局提供拟迁址房屋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备案;同时,在筹设期间,每月月底前向文山市教育局书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提供开展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若不按时上报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不能重复上报),将视为自动放弃该点的筹设资格。第三点,待幼儿园具备办园条件时,请及时申报正式设立;在未取得教育行政许可前,一律不得招生办学,否则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此《回复》只是市教育局同意陈敬军筹设幼儿园,并且要求收到批复十五个工作日内,即在2017年6月1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供迁址房屋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备案。陈敬军在没有提供房屋相关证件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对此造成的装修损失应当由陈敬军自行承担。陈敬军在没有取得办学的行政许可前,又擅自招生办学,对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陈敬军自行承担。4.陈敬军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侵占小区几百平方米的公共部分,且不服从物业管理,私自接电,破坏小区绿化,私自在房顶加层,改变外观。在搬迁入园及招生过程中,幼儿人数较多,比较嘈杂,影响小区业主休息、出行,还阻挡了消防通道,严重威胁到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引发业主不满,遭到小区业主的阻挠、反对。陈敬军在装修、招生、办学过程中损害小区业主利益,对此,陈敬军不采取协商妥善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蛮横不讲理,回应业主不关他们的事,导致业主自发组织起来阻止,摆免业主委员会另行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向教育局投诉,向新闻媒体反映,最终导致该幼儿园不能办学,责任在陈敬军,恒丰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5.恒丰公司的缔约过失的“约”指的是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没有告知陈敬军租赁房屋未严格按审批的规划方案建设,擅自加盖一层,属于违规建筑的事实。但是该事实并不影响陈敬军开办幼儿园。因为,开办幼儿园的主管部门,市教育从陈敬军擅自装修到试营运招生办学都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的行政处罚。最终,导致陈敬军无法办学的原因在陈敬军,给其造成装修等损失的过错在陈敬军自己,恒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应当采信。现场勘验、测量时,因鉴定公司勘验、测量的内容部分与我方同意鉴定的内容不符,将一、二层有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房屋的装修,以及能移动使用的桌子、椅子、监控设备等可移动能使用的物品统统列入鉴定范围。所以,恒丰公司的现场代表对鉴定公司的勘验、测量不认可,没有签字认定,该鉴定扩大了鉴定的范围。实际上陈敬军仅投入了三十多万元,鉴定结果却是一百多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敬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丰公司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陈敬军重复起诉的问题。陈敬军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陈敬军第一次起诉是基于陈敬军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陈敬军的损失,退还租金、押金及支付违约金,但在诉讼过程中,恒丰公司并没有及时补办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最终人民法院认定陈敬军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陈敬军本次起诉是基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两次起诉的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请不同,诉讼标的也不相同,故本案陈敬军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二、恒丰公司主张只应承担赔还收取的三分之一的租金和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恒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产权是明知的,但恒丰公司为了达到收取陈敬军租金的目的,故意隐瞒恒丰公司出租给陈敬军的房屋不符合规划,无法办理产权证,且与小区业主对房屋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向陈敬军承诺其享有完全的合法的所有权并能够正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正是基于此,陈敬军对恒丰公司产生信赖并与恒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陈敬军与恒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为开办幼儿园做前期准备,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相关的器材。后因业主主张房屋的使用权等原因后发现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且恒丰公司租赁给陈敬军的房屋用途不能开办幼儿园,导致合同无效进而使陈敬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缔约过失责任在于恒丰公司一方。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庭审中,因恒丰公司与陈敬军就损失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由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不存在恒丰公司所述的扩大鉴定范围的问题存在。恒丰公司上诉所述的理由完全是为了推脱责任的说辞,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恒丰公司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恒丰公司返还陈敬军已支付的200,000.00元租金及30,000.00元押金;(二)判决恒丰公司按年利率6%向陈敬军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27,600.00元,2020年4月1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恒丰公司赔偿陈敬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3,867.86元(当庭变更);(四)由恒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陈敬军与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陈登就租赁恒丰小区的三层建筑物开办幼儿园的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向后,陈敬军向文山市教育局递交了迁址申请并得到同意搬迁的回复后。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恒丰公司将其合法产权下的恒丰商贸城小区内的独立整幢三层会所楼租给陈敬军设立幼儿园;二、租赁期限为9年,从2018年7月31日至2027年7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属于陈敬军的建设、装修期,恒丰公司免收租金;三、租赁期间共9年,租金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前四年(2018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陈敬军每年向恒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00,000.00元,四年共计800,000.00元;第二阶段为后五年即从2022年7月31日至2027年7月30日,陈敬军每年按第一阶段租金递增8%,即每年向恒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16,000.00元,五年共计1,080,000.00元,9年租金共计1,880,000.00元,陈敬军在每年7月31日前向恒丰公司支付下年租金;合同签订之日起,陈敬军向恒丰公司交纳第一阶段的第一年即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租金200,000.00元),以后每年按照7月31日前向恒丰公司交纳下年租金;四、陈敬军向恒丰公司支付押金30,000.00元,租期满后,视为不违约,并将水电费结清后,恒丰公司一次性将余额退还给陈敬军;五、违约金按照租金的20%进行支付,双方平等处罚。”租赁合同签订后,陈敬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4月18日向恒丰公司支付押金30,000.00元及第一年的租金200,000.00元。随后,陈敬军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于2018年7月底初步装修完毕。装修完毕后,陈敬军在搬迁入园及招生过程中,遭到小区业主的阻挠,导致陈敬军无法正常在该小区开办幼儿园,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就损失进行了协商,但因双方分歧大协商未果。为此,陈敬军曾于2019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驳回陈敬军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敬军于2020年4月27日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陈敬军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陈敬军对房屋的装修价值为1,016,482.06元,陈敬军申请评估支付了40,000.00元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缔约过失责任在谁?(三)陈敬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四)本案陈登是否应与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指的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陈敬军、恒丰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然客观、真实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属于违规建筑,恒丰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关的合法证件,故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而导致陈敬军办学不能并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与前一案,虽然当事人完全相同,但是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后诉的审理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相反,本案的裁判依据之一是前诉的裁判结果。而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庭审中陈敬军主张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陈登、恒丰公司辩解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对此,各方均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列举了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的(2020)云2601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通过审查两案,虽然当事人完全相同,但是两案的诉讼请求只有赔偿损失一项基本相同,而赔偿损失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前诉是基于履行合同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后诉是基于过失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损失。后诉的裁判结果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是依据前诉中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对导致无效的结果的过错方在谁,作为后诉的裁判依据,恒丰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恒丰公司、陈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缔约过失责任在谁?庭审中陈敬军主张本案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租赁房屋属于违规建筑且与小区业主存在产权争议的重要事实,过错完全在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则辩解租赁房屋违规不影响使用,可通过处罚可获得验收。造成陈敬军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的原因是陈敬军造成的,过错完全在陈敬军。对此,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陈敬军列举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双方约定租赁的房屋属于违规建筑的事实且恒丰公司对违规建筑也未予以否认。恒丰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待证事实,因该处罚决定书并非是对本案的涉案房屋作出的处罚,而是对其他案外人私自违规建筑作出的处罚,不能证实本案恒丰公司作为开发商违规建筑的房屋也是采取同样的方式处理,也不能证实本案恒丰公司违规建筑的房屋已经采取同样方式处理并取得验收的事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前诉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租赁物是违规建筑,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恒丰公司未能列举证据证实租赁物已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陈敬军的该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恒丰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三)陈敬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说理,陈敬军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列举的证据能证实该项诉讼主张。恒丰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待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故陈敬军主张返还租金200,000.00元及押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敬军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列举证据予以证实,而是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提出,因本案是租赁合同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双方的纠纷仍在诉讼中,尚未确定恒丰公司应从何时开始退,故本案不存在恒丰公司应退而未退,同时陈敬军也无证据证实恒丰公司应从其支付该租金和押金之日起产生资金占用费,故陈敬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敬军对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赔偿损失1,823,867.86元的请求,认为是恒丰公司过错造成的,应当由恒丰公司全部进行赔偿,恒丰公司则辩解本案造成损失是由于陈敬军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对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说理,双方列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过错在对方的待证事实,应由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敬军在收到文山市教育局的回复后未严格按回复要求进行办理,同时在装修过程中与小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未能很好的协商处理好存在的问题,导致其在装修完毕后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进行办学,对该项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恒丰公司明知自己建盖的房屋属于违规建筑,在未得到建设规划许可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陈敬军作为办学用房使用,同时也未对陈敬军装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时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协商,也未对陈敬军在租赁房屋范围之外的装修进行制止,从而导致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陈敬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定恒丰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陈敬军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装修损失1,016,482.06元及评估费40,000.00元,合计1,056,482.06元,该损失为经过评估的装修损失。关于陈敬军主张的支付教师工资44,5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说理,其未能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敬军主张赔偿经营幼儿园带来的预期利润损失5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同样未能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利润损失存在,同时该项损失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是属于不确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四)本案陈登是否应与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陈敬军主张陈登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登辩解其是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陈登的辩解认可并列举了授权委托书为证。对此争议焦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说理,陈敬军列举的证据虽然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条都有陈登的签字,但是从租赁合同看陈登的签名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与陈敬军签订,而是以公司法人的名义签订,且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为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代收租金和押金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同时,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陈登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故陈敬军主张恒丰公司、陈登共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敬军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恒丰公司、陈登的辩解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部分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陈敬军已支付的房屋租金200,000.00元、押金30,000.00元,合计230,000.00元;二、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敬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的80%,即赔偿845,185.67元;三、驳回陈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0.00元,由陈敬军负担3,530.00元,由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敬军、陈登未提交证据。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文国用(2005)第××号土地证;2.《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山恒丰商贸城一期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文山恒丰商贸城一期规划设计方案图、宗地图、《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用以证明:恒丰公司出租给陈敬军的房屋于2014年8月5日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的第一、二层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 经质证,陈敬军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恒丰公司在一审就应该提交,到二审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恰好说明包括在租赁合同范围内的第三层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并且因为是违法建筑,刻意隐瞒该事实,所以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本案的责任由恒丰公司承担。陈登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陈敬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恒丰公司、陈登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遗漏认定陈敬军从装修开始到试运营为止都是遭到小区业主的阻拦;2.对鉴定的装修金额有意见,我方认为一审认定装修价值不对,应该是32万。 本院认为,对于恒丰公司、陈登提出的第1点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不属于遗漏事实的情形;对于第2点异议,恒丰公司、陈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敬军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恒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全部租金及押金?3.一审认定陈敬军的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陈敬军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敬军原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恒丰公司、陈登,要求解除其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20万元及押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376,000元,赔偿损失1,788,102.33元。在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601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中,该案因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并驳回了陈敬军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在(2019)云2601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中是陈敬军以案涉租赁合同有效为前提提起的诉讼,本案起诉陈敬军是基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两次起诉法律关系不同,后诉的审理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的裁判依据之一是前诉的裁判结果,且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故陈敬军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恒丰公司主张陈敬军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全部租金及押金的问题。 本案中,恒丰公司主张只应承担赔还收取的三分之一租金及押金。恒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一、二层是合法的,违法的部分只有第三层,并不影响开办幼儿园。经审查,陈敬军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恒丰公司将其合法产权下的恒丰商贸城小区内的独立整幢三层会所出租给陈敬军设立幼儿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范围是三层,租赁目的是开办幼儿园且文山市教育局关于英才幼儿园搬迁至恒丰小区的回复中载明文山市教育局组织人员实地查看后,认为涉案地址符合选址条件。合同约定的租赁整体是三层房屋与幼儿园办学规模有关,恒丰公司无证据证明违规建筑的房屋第三层不影响开办幼儿园。故恒丰公司主张只应承担赔还收取的三分之一租金及押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认定陈敬军的损失是否合理。 恒丰公司上诉主张陈敬军擅自装修与小区业主发生纠纷,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陈敬军在收到文山市教育局的回复后未严格按回复要求进行办理,同时在装修过程中与小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未能很好的协商处理好存在的问题,恒丰公司明知自己建盖的房屋属于违规建筑,在未得到建设规划许可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陈敬军作为办学用房使用,同时也未对陈敬军装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时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协商,也未对陈敬军在租赁房屋范围之外的装修进行制止等原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恒丰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陈敬军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丰公司主张只应承担32万元的损失,即会所第三层的装修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租赁三层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合同租赁是一个整体,租赁目的明确,并不能单独分割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认定。陈敬军主张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涉案房屋装修价值为1,016,482.06元,评估费40,000元。恒丰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恒丰公司的现场代表对鉴定勘测、测量不认可。经审查,鉴定当天,恒丰公司派员到现场,但未对鉴定范围签字认可。云安工程造价鉴字(2020)11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合同范围内装修价值鉴定为960,050.10元,合同范围外装修价值鉴定为56,431.96元。本案损失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合同范围之外的装修价值56,431.96元(其中:房屋附房43,878.69元、绿化12,553.27元)应予扣除。可以移动使用的桌子、椅子等物品属于陈敬军在合同范围内开办幼儿园投入的部分,属于因合同无效幼儿园不能开办的损失,应予认定,本案前述应由恒丰公司承担全部鉴定损失80%的责任,故涉案房屋内的可移动物陈敬军不应搬走使用。本案合理损失为合同范围内装修损失960,050.10元及鉴定费用40,000元,合计1,000,050.1元,即恒丰公司应赔偿陈敬军损失800,040.08元。 综上所述,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敬军已支付的房屋租金200,000.00元、押金30,000.00元,合计230,0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敬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的80%,即赔偿845,185.67元”; 三、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敬军的合理经济损失800,04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0元,由陈敬军负担11,765元,由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0元,由陈敬军负担11,765元,由文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文丽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贺雯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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