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206523。(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法定代理人:邹某2(系被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邹某3(××××年××月××日出生)归被告抚养、女儿邹某4(××××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9.3万元,由被告承担4.65万元;4.共同财产自建住房一幢,原告要求分得一半(房屋总价值6万元左右);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3,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4。尔后,被告与我的感情日渐淡薄,并多次殴打我。我身患癌症,被告也对我不闻不问。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但并未给我和孩子生活费,为了维持生计和治病,只靠我的低保是不够的,所有我只能对外借钱,迄今尚欠93000元借款未还。我曾于2020年6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现已过去半年多,我与被告的感情并无改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1第二次开庭时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2020年奉新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后双方家属经过协商,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3万元给原告,被告在2020年已经按照双方亲属的协议履行完毕;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就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3、对于债务需要进行质证后再作认定,但被告一直在外地亲戚处打工,将所得的工资转给了原告。我方认为原、被告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基础,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4,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确认婚生儿子邹某3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共同确认婚后有自建房一套,该房屋系由国家扶贫政策补贴4万元扶贫款,由被告的父母另支付1.3万元左右建成,现双方一致对该房屋作价6万元;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于2014年患结肠恶性肿瘤,原告主张其因没有经济收入为了治病而借款9.3万元,其中欠原告妈妈1.3万元,欠原告舅舅总计6万元,欠原告姐姐1万元,欠原告妹妹1万,并提供了相应欠条复印件予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只认可借其舅舅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曾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赣09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邹某3和邹某4均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邹某3和邹某4均为农村户口,原、被告家庭被认定为贫困户,其家庭成员4人均享受约400元/月的低保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婚前隐瞒精神疾病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经本院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邹某3、邹某4的抚养问题,邹某3和邹某4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尊重小孩意愿的原则,离婚后,婚生子女邹某3、邹某4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关于两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婚生子女已享受低保待遇和婚生子患精神疾病的现实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人,学杂费及不能报销的重大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便于给付,抚养费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给付。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一套,因该房屋建造于被告所在村组,离婚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欠款的事实仅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且债权人均系其亲属,亦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3万元债务予以支持。原、被告建房的资金有1.3万元来源于被告父母,该1.3万元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邹某1离婚; 二、婚生儿子邹某3、女儿邹某4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被告邹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600元/人•月支付婚生儿子邹某3、女儿邹某4抚养费直至两小孩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给付,学杂费及不能报销的重大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自建房一套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予原告龚某财产折价款3.8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龚某舅舅3万元,由原告龚某负责偿还,欠被告邹某1父母1.3万元,由被告邹某1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龚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75元、被告邹某1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刚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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