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发远,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麒、王进,贵州同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住所地: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北路12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DXTAD9Q。 负责人:姚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东路原州检察院办公室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90767657G。 法定代表人:莫祖鸿,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义、陆锦娟,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正楷,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文,贵州碧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发远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榕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榕江分公司)、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杨正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发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并支持刘发远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发远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975000元。事实和理由:刘发远是按照收到通达榕江分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单,于2017年9月18日亲自到通达榕江分公司办公室核实真实性之后,用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账户转款975000元汇入通达榕江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并留下了联系电话和方式。该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单上注明的缴款人是刘发远,而不是杨正楷。刘发远于2017年9月18日交纳保证金,被上诉人仅在十天之后的9月28日就与第三人杨正楷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在未知会上诉人刘发远的情况下,又分两次将刘发远交纳的保证金退给了第三人杨正楷。刘发远确实是经第三人杨正楷介绍才到被上诉人处交纳保证金准备承接工程,但在向第三人杨正楷询问工程情况,受到第三人蒙蔽,第三人当庭承认其隐瞒事实。刘发远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是为了承接工程。如果刘发远未能承接工程,该笔保证金都应当退给刘发远。被上诉人将涉案975000元保证金打给第三人杨正楷,唯一解释是认为刘发远和杨正楷是合伙关系,但刘发远、杨正楷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却主观臆断认为上诉人刘发远与第三人杨正楷存在合伙关系,而对上诉人刘发远留下的电话、银行账号置于不顾,直接任性的将涉案保证金退给了第三人杨正楷。被上诉人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置若罔闻的态度才是严重的过错和极度不诚信。从何处收取的钱就退还于何处,这是最基本的诚信要求。一审判决毫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捍卫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公正并没有增加非法定义务给上诉人,且不论上诉人是否对其资金管理有过错,仅从三年多一直与第三人联系,而从未找过被上诉人,其已经用实际行动认可杨正凯与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上诉人肯定知晓该履约保证金已经退到第三人杨正楷处。第三人杨正楷借上诉人刘发远的钱用来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通达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到第三人处并无不妥。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不退还保证金,而是在工程如期开展后,足额的退还了履约保证金,上诉人的汇款单上也明确记录了涉案工程路段名称,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一致,被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履约保证金应该退还给施工人的杨正楷。 第三人杨正楷辩称,向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的主体是上诉人刘发远,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退还该款项。被上诉人将涉案保证金退给了第三人杨正楷,可以追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杨正楷向刘发远返还保证金,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一审原告诉称
刘发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9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寻找工程项目投资。第三人得知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欲转包榕江县八开乡分引至龙早通组水泥路工程,与该公司协商后,告知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将履约保证金975000元汇至该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第三人于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并进场施工至今。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根据《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22日将工程履约保证金975000元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随后转款40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原告发现案涉工程已发包他人,就要求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退还保证金。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称该款已全部退还第三人,不同意退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该院。 同时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字4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责任是“乙方(第三人杨正楷)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承担当期还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当期借款之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担保抵押及处置合同》,第三人以“榕江县2015年东滨江大道2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作为担保物权并以该项目所有个人资产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转款192000元到第三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以原告打款给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之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予采纳。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委托第三人联系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承揽工程,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将975000元打入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原告在支付保证金后,又于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之前)借款20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退得保证金后将其中的4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双方经济往来十分密切。从常理分析,原告对于第三人的经济活动情况应当十分关注及掌握。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原告交纳的975000元保证金,独揽工程施工三年,原告称“因相信第三人而一直与其单线联系,不知工程发包情况、也不知保证金情况”,有悖于常理。如第三人陈述的是事实,那么本案的发生确系因其违背诚信原则,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所造成,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一切民事责任。如原告陈述的“不知情”是事实,那么应归咎于自身的责任心、社会经验、风险管理能力欠缺,对975000元保证金随意出资且疏于管理,亦存在重大过错。在第三人与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签约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显得很默契,第三人没有经济实力却有能力指定大额保证金按期进账,原告交了大额保证金却不闻不问。因原告与第三人关系密切且不及时维权,足以让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工程发包人)相信975000元保证金是第三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不存在多收少退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情形,在收到第三人按约定期限汇入的保证金十日后,才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并在该合同实际履行后,按第三人指定的账户退还了保证金。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占用保证金的恶意,亦无侵犯原告合法财产的故意,仅对第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了合理的审查。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要求其将履约保证金打入该公司的账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达榕江分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第三人存在过错,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975000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与第三人协商返还该款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发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刘发远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发远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涉案工程的97.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刘发远称,杨正楷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刘发远是为了承接涉案工程才交的97.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没有分包给刘发远,被上诉人应向刘发远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杨正楷则称,涉案工程是杨正楷和被上诉人对接的,被上诉人只认可杨正楷,杨正楷的主观意识是想把涉案工程拿给刘发远施工,才叫刘发远交纳97.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整个实施过程来看,涉案榕江县八开乡分引至龙早通组水泥路工程项目系第三人杨正楷与通达榕江分公司对接的,杨正楷接到通达榕江分公司交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后,便通知刘发远于2017年9月18日交纳了涉案该笔工程履约保证金97.5万元,2017年9月28日杨正楷便与通达榕江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分包涉案工程劳务。显然,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至始至终,杨正楷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对接实施。对于通达榕江分公司来说,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杨正楷就是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并已将刘发远缴纳工程保证金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工程对接人杨正楷,在施工过程中通达榕江分公司按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7.5万元退还给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杨正楷,并无不当。刘发远交纳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却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原因系杨正楷违背了其当初向刘发远作出的承诺,隐瞒了杨正楷个人已单独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刘发远未承接到涉案工程的责任在杨正楷,而不是被上诉人。刘发远为杨正楷承接涉案工程劳务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7.5万元,刘发远应向杨正楷主张偿还。 综上所述,刘发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刘发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红云 书记员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