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原审被告):黄丰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联中*号。

上(原审被告):王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镇政府*号。

上(原审被告):王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焦楼乡政府*号。

上(原审被告):王振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何寨行政村王圩自然村*号。

上(原审被告):刘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丁瓦行政村马元新村*号*户。

上诉人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程建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乐行集团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强,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涡阳县海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小李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涡阳县海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回收公司)、李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限二年,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和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二年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在保证期限后二年内行使追偿权,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不明确,导致《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生效具体时间不明确。

原审被告涡阳县海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涡阳县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给付义务合同,也是案涉主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安徽涡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哪一日将贷款付至涡阳县海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账户,决定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以及《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生效时间,也决定着案件的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扣款申请书》中签订日期前后矛盾,有伪造嫌疑。四、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穷尽对原审被告涡阳县海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李海洋行使追偿权,依法暂不能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五、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发出任何形式追偿通。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发出任何形式的追偿通知,无论保证期限是否已过,无论上诉人的《扣款申请书》是否真实合法,作为被上诉人在追偿时应当向上诉人发出追偿通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六、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兴阳担保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代海威回收公司代偿贷款本息,于2019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海威回收公司、李海洋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兴阳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被告海威回收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结清代偿款之日止);2.被告海威回收公司承担原告为追偿费用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定和约定费用损失;3.被告李海洋、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对上述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7日,海威回收公司向兴阳担保公司提交担保申请书,请求兴阳担保公司为其向涡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涡阳农商行)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24日,海威回收公司与兴阳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6)涡保082号],约定海威回收公司从涡阳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委托兴阳担保公司向涡阳农商行提供全额信用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海威回收公司不能在贷款到期日之前清偿贷款本息,兴阳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直接向海威回收公司及海威回收公司向兴阳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并按照贷款本金10%的标准向海威回收公司收取违约金,按照逾期贷款本息20%(年息)收取逾期利息。2016年5月24日,兴阳担保公司向涡阳农商行提供贷款担保意向书[编号(2016)涡企保069号],海威回收公司与涡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15041220160024),约定涡阳农商行向海威回收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用途为续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25%。当日,兴阳担保公司与涡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实现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保障上述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兴阳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海洋、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与兴阳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涡保(2016)082-1号、082-2号、082-3号、涡保082-4号、082-5号和082-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海威回收公司在涡阳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兴阳担保公司为该公司提供担保,李海洋以个人全部财产向兴阳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以个人全部工资收入向兴阳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直至应由海威回收公司负担的费用还清为止。海威回收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兴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28日,兴阳担保公司为海威回收公司代偿贷款本息计款8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8万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海威回收公司支付代偿款52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结清代偿款之日止),并由李海洋、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意向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海威回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海洋、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皖1621民初587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海威回收公司向涡阳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由兴阳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海威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兴阳担保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代偿所余贷款本息8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此可知,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其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故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而非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直至应由贷款人海威回收公司承担的费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9年7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兴阳担保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反担保人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提出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如上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兴阳担保公司为海威回收公司在涡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海威回收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兴阳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故兴阳担保公司要求海威回收公司偿还代偿款5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反担保人李海洋、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涡阳县海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李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以其个人工资收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涡阳县海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涡阳县海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海洋、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五位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兴阳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兴阳担保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代海威回收公司偿还了案涉贷款本息,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28日起算,兴阳担保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向上诉人曾以追偿权提起诉讼,该期间并未超过2年的担保期间,亦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担保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与兴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兴阳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案涉贷款本息,兴阳担保公司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主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扣款申请书》存在伪造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应穷尽对海威回收公司行使追偿权后,方能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因上诉人与兴阳担保公司签订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兴阳担保公司有权同时向海威回收公司和上诉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黄丰艺、王玉春、王景军、王振田、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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