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3号楼16、17层。

负责人:蔡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振,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故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新星,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奎、李秀华,原审被告侯新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景奎、李秀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和当事人张耀山的住址都在河北省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标准都应当按照河北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张耀山与侯新星是负同等责任的,一审法院按照70%的比例判决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比例过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景奎、李秀华不同意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新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张景奎、李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侯新星向张景奎、李秀华支付死亡赔偿金881 076元、丧葬费41 622元、误工费1260元;2. 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侯新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4日12时33分许,侯新星驾驶×××/×××号半挂汽车列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800米处,遇张耀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左转,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耀山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侯新星与张耀山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2415.58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死亡赔偿金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责任划分比例,死者张耀山作为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交警认定其与侯新星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景奎、李秀华按照70%的比例主张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又因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后,故本案依据2020年北京市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9434*20-130000)*0.7,法院对张景奎、李秀华所提死亡赔偿金请求金额881 076元予以支持;此外,法院依据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6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丧葬费金额为37 158.80元,另由于依据不足对张景奎、李秀华所提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于2021年6月22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项下赔偿张景奎、李秀华死亡赔偿金881 076元、丧葬费37 158.8元;二、驳回张景奎、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和当事人张耀山的住址都在河北省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标准都应当按照河北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张耀山与侯新星是负同等责任的,一审法院按照70%的比例判决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比例过高;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则上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客观标准进行计算,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述情形并不属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死亡人亲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用以料理安葬死亡人后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6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有鉴于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张耀山与侯新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造成事故的责任原因与赔偿责任的划分并不具等同性,但本案事故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及损失数额,据此判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继续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认定事实予以反证,该公司所提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

综上,安联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982元,由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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