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南雪域藏式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第二居委会BO224-01丘0001幢(美武路口)。

法定代表人:才让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南州国泰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人民西街23-3。

法定代表人:陈力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南雪域藏式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南雪域公司)与被告甘南州国泰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南国泰公司)、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让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国泰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南雪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潢款47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共计134100元(按照法定的30%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12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国泰大酒店的五、六、七三层,每层九间房屋装饰装潢,装修费用共计165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项5%支付滞纳金”。后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停工。2019年10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待工程决算后付清,后经法定代表人陈力铭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47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拒绝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8848350元,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故原告按照法定的3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共计134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甘南国泰公司、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甘南雪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甘南国泰公司、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酒店装修合同》1份;2、转账凭证6份;3、承诺书1份;4、结算单1份;5、购车协议1份;6、(2020)甘3001民初791号诉讼材料6份。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酒店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盖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甘南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铭向原告转款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被告陈某某承诺向原告甘南雪域公司分期付2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决算后付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双方签名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被告陈某某愿以一辆福特车作价30万元折抵原告甘南雪域公司的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原告因未向周建群支付国泰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劳务费而被起诉,后经我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向周建群支付17000元劳务费,但不能证明本案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数额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甘南雪域公司与被告甘南国泰公司签订了1份《酒店装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甘南雪域公司对合作市国泰大酒店五六七三层的房间进行装饰装潢,合同总价款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甘南雪域公司对国泰大酒店进行了装修,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之间,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甘南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铭分多次向原告甘南雪域公司共付款80万元。后被告甘南国泰公司未再付款,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未再继续装修。2019年10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甘南雪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11月1日前、12月1日前各付1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决算后付清。2020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让加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陈某某一辆福特探险者车辆作价30万元折抵原告甘南雪域公司的装修款,并且在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接手车辆后的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过户手续未办理,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以致原告甘南雪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南雪域公司与被告甘南国泰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合作市国泰大酒店五、六、七三层的房间进行了装饰装潢。被告陈某某认可装潢事实并对欠款数额相继作出承诺书及愿意以车抵欠款的协议,现由于折抵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甘南雪域公司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即其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虽然合同相对方是原告甘南雪域公司与被告甘南国泰公司,但是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书写承诺书并签订折抵欠款的《购车协议》,视为其自愿承担债务。故被告甘南国泰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应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甘南雪域公司的装修款。原告甘南雪域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477000元,因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确定欠款数额为30万元,故本院支持30万元。关于原告甘南雪域公司的第二项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4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根据双方已付金额和确定的未付金额,双方对合同价款实际进行了变更,故违约金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额进行计算。由于二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甘南雪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2019年10月2日的承诺书承诺20万元在12月1日前付清,故2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日签订《购车协议》时,20万元×6%÷12月=1000元×8月=8000元,30万元的违约金应从《购车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30万元×6%÷12月=1500元×6月=900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7000元。被告甘南国泰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及质证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甘南雪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南州国泰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甘南雪域藏式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30万元;

被告甘南州国泰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甘南雪域藏式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

驳回原告甘南雪域藏式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1元,减半收取4955.5元,由被告甘南州国泰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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