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被告:赵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三峰与被告赵殿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峰、被告赵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协议执行款人民币130259元,并从2019年5月27日起给付人民币130259元的月息1.5分,到本息付清为止。目前产生利息20个月×人民币130000元×0.015=39000.00元,本息为人民币1692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殿发辩称,当时我只欠10万元,3万元是东都新城18号楼6号门市从2015年开始的供热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另外还有我们当时占有楼房,雇人看管楼房2年的工资,我们在执行过程中,我与原告私下商定在上述费用中原告拿出3万元,作为各项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周三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拍卖东都新城小区18号楼6号商服,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以流拍的方式被告将房屋留为己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首先扣除被告执行款人民币420700元,原告的执行款人民币235259元,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105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30259元,如果不能偿还按照全部欠款总额的月利息1.5分付给原告,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殿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法院规定的利息给付原告,证据上体现的是10万元,我已经给付原告1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9)黑0881执恢20号同江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1份、同江市人民法院拍卖公告1份。证明被告赵殿发与黄伟、黄长庆、黄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4400元,法院依法于2019年5月19日10时至2019年5月20日10时止拍卖公告,拍卖登记在黄伟名下的东都新城小区18号楼8号门市的房屋面积186.76平方米,经过两次拍卖以后,以人民币655959元的价格流拍,以流拍价抵偿债务,其中赵殿发共计执行款人民币420700元,剩余人民币235259元给付轮后查封申请人周三峰。法院已将(2016)黑088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结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殿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发生的费用没有告知我,涉案房屋流拍后相关费用没有告知我,我不是买受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申请执行人赵殿发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殿发并办理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殿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赵殿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三峰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赵殿发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殿发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18)黑08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解连海、范金凤2015年实际占有,2018年提出异议,从2015年供热费、物业费、水电费、装修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三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周三峰认为与本案无关,无发表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法院依法于2019年5月19日10时至2019年5月20日10时止拍卖公告,拍卖登记在黄伟名下的东都新城小区18号楼8号门市的房屋面积186.76平方米,经过两次拍卖以后,以人民币655959元的价格流拍,以流拍价抵偿债务,其中赵殿发共计执行款人民币420700元,剩余人民币235259元给付轮后查封申请人周三峰。法院已将(2016)黑088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结案。申请执行人赵殿发与被执行人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殿发并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首先扣除被告执行款人民币420700元,原告的执行款人民币235259元,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105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30259元,如果不能偿还按照全部欠款总额的月利息1.5分付给原告,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案涉房屋自2015年由案外人解连海、范金凤实际占有,2018年提出异议,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解连海、范金凤异议申请,依法拍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申请执行人,对于案涉房屋先后进行了查封,在法院依法处置案涉房屋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尚欠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欠款总额要求逾期利息,而是按照余款13万元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彰显原告宽厚仁和、诚信友善的品质,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实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殿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周三峰款人民币130259元及利息人民币39000元(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止20个月×人民币130000元×0.015;自2021年5月30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69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由被告赵殿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欣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曲延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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