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延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上海坤令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海坤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018号2幢A359室。

法定代表人:闵正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上海坤令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延兵与被告肖扬、上海坤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延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被告肖扬,坤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14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40000元(每月10000元,计算四个月),护理费5700元(前35天护理人员误工费4500元,剩余十天家人酌情主张,每天120元,计算10天),伤残赔偿金147698元(73849元乘以20年乘以10%),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8.5元(原告父亲:46358元乘以7年乘以10%除以2,原告母亲:46358元乘以8年乘以10%除以2),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307611.1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18时49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西直门桥至白石桥段动物园地铁口,肖扬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于延兵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肖扬车前部与于延兵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肖扬、于延兵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眶壁骨折等损伤。于2019年7月2日住院。2019年10月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确认,肖扬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肖扬系坤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扬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肖扬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时我骑着电动车替单位送餐,我是上海坤令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应该由公司承担。

坤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认可。肖扬是我单位职工,从事送外卖的工作,事故发生时肖扬正在送餐,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给骑手上了保险,我公司认为可以走保险理赔,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因为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事故无现场,当事人2019年6月7日17时55分报警称,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西直门桥至白石桥段动物园地铁口,肖扬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于延兵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肖扬车前部与于延兵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肖扬、于延兵受伤,事故后双方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认定,肖扬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过错违法行为,于延兵无违法行为,故肖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延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就诊,自诉1小时前被电动车逆行撞伤即出现右侧头颅外伤伤口、伴头痛,经检查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眶壁骨折,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原告后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2019年7月2日,原告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侧眶颧陈旧性骨折截骨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侧颧眶陈旧性骨折,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术后2周复查拆除头皮创口缝线,不适随诊;2、术后全休1月;3、术后4-6月可酌情再次手术取出颌骨内固定物。2020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于2020年4月30日在全麻下行有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于2020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除头皮处缝线;2、建议全休一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还多次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和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复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60398.62元。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中记载,原告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201号,首申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另提交平昌县龙岗镇民政办公室及平昌县龙岗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记载,兹证实我辖区村民(居)民于泽玉(身份证号×××)、唐碧珍(身份证号×××),此夫妻二人共生有二个子女于琼珍(身份证号×××)、于延兵(身份证号×××),该同志年老体弱,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要由于延兵赡养。

2020年6月12日,原告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延兵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 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于延兵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坤令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被鉴定人于延兵因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另查,肖扬系坤令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公司送餐,属于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暂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认定肖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肖扬系职务行为,故于延兵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查明认定如下:

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为其合理损失,经本院核算数额为60398.6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伤情作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确认被鉴定人于延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原告按照每日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虽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亦必然导致原告在上述期限内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丧失,故有关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按照休假当年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2200元/月标准计算,经核算金额为8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京居住并消费生活,原告的父母需要扶养,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经本院核算金额为177830.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坤令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延兵医疗费60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350元。

二、驳回原告于延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原告于延兵负担727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坤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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