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宋伯斌,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反诉原告):富蕴县大德商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于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乐旭,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宋伯斌与被告李**、富蕴县大德商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被告李**、被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徐晓娟、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162,04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宋伯斌承包并施工大德公司发包的金蕴花园西区2#、4#、5#楼土建工程,双方约定2#楼每平方米1,380元,4#、5#楼每平方米1,050元,工程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25,095,350元,大德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至宋伯斌起诉之日,大德公司尚欠宋伯斌工程款3,162,045.7元,因宋伯斌已多次索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富蕴县大德商旅有限公司辩称,宋伯斌提供的工程总价即合同价款共为25,095,350元有误,应当为合同价款24,310,000元加增加工程量的合计为25,095,350元。因宋伯斌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应当扣减宋伯斌未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的款项。大德公司已向宋伯斌支付工程款2,367,961元,超付1,034,747.25元。现要求驳回宋伯斌的诉讼请求。        

天德公司辩称,天德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天德公司也未因案涉工程收取过工程款项。        

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宋伯斌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034,747.2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34,747.2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2021年3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反诉费用由宋伯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宋伯斌与大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宋伯斌承揽大德公司承包的位于富蕴县金蕴小区西区2#、4#、5#经济住宅楼工程施工,该合同约定:三栋楼房总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决算,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弱点及一般消防(含招标答疑),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变更工程量、因变更使工程总量增加的部分由发包方追加);合同工期:2012年7月1日开工,2013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2#楼包干单价1,380元/㎡,4#、5#楼包干单价1,050元/㎡,总造价2,431万元,4#、5#地下室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不按投标价格决算;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宋伯斌组织人员及机械开始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前期施工还算正常,可后期施工中,宋伯斌实力不济,且有赌博嗜好,导致工程项目资金跟不上,施工材料不按时到位,窝工现象、停工待料现象时有发生,施工工期一拖再拖,大德公司多次催促施工进度。2013年11月,4#、5#楼基本完工,2#楼主体工程完成后宋伯斌开始撂摊子不干了,无奈,大德公司另寻他人继续施工至2014年8月才使2#楼工程基本完工。工程完工后,由于该工程的施工资料一直未收集齐,致使该工程拖至2018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通过。宋伯斌的违约行为,使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给大德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工程造价为24,31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量后工程造价增加为25,095,350元,但是,宋伯斌按图纸内容未施工的部分和他人施工的部分及工程减项价值977,307元理应扣除,宋伯斌未开具建筑工程发票金额1,667,102.25元,为宋伯斌垫付的农民工统筹317,727元,三项费用合计扣除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2,133,213.75元,大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167,961元,超付工程款1,034,747.25元。现大德公司提起反诉。        

宋伯斌反诉辩称,大德公司陈述的工程总造价25,095,350元,与宋伯斌主张的工程款一致,予以认可;对大德公司主张的三项扣减费用不认可,宋伯斌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由大德公司交付业主使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确认,大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大德公司陈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大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宋伯斌提交本诉部分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大德公司与宋伯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用于证明大德公司将其承包的金蕴花园西区2#、4#、5#楼工程转包给宋伯斌,双方约定2#楼每平方米1,380元,4#、5#楼每平方米1,050元,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5,095,350元。李**、大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天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宋伯斌与大德公司均无企业建筑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新疆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分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新疆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分公司承包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应当与大德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李**、大德公司、天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通过法庭调查,大德公司挂靠在天德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故本院对宋伯斌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三、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中4#、5#楼于2014年开始入住使用,利息应当自交付使用时开始起算。李**、大德公司、天德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通过法庭调查中大德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宋伯斌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准确,故本院对宋伯斌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大德公司提交反诉部分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宋伯斌与大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宋伯斌承包位于富蕴县金蕴小区西区2#、4#、5#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包干单价、承包方式、承担税票、违约责任等内容。宋伯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大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宋伯斌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证明二、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从支付宋柏斌的工程总价款25,095,350元减去的各项费用,应当返还大德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宋伯斌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大德公司自制。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大德公司自制,无宋伯斌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照片、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图纸、明细表,证明宋伯斌未施工的漏项工程。宋伯斌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大德公司也认可宋伯斌施工工程进行过变更,且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宋伯斌未完成施工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大德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明四、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社会保险收费单、收条,证明建筑行业的建筑税为6.3%,农民工的劳保统筹费率为2.86%。宋伯斌支付了劳保统筹费400,000元,还差劳保统筹费317,727元。宋伯斌支付了税款132,813元,还差税款1,448,194元。宋伯斌对建筑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金额为132,813.72元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大德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大德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五、《金蕴小区室外硬化及马路砖铺设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宋伯斌未干涉案工程的散水部分,该部分由张成汉承包,应从支付给宋伯斌的工程款中扣除。宋伯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大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大德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新疆消防施工合同》、《顶账协议》,证明宋伯斌承包的2#楼消防工程未施工,另请他人施工总造价600,000元的事实。宋伯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七、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宋伯斌承包的2#、4#、5#楼于2018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4月11日备案。宋伯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承诺书,证明工程未验收是因宋伯斌的原因造成的。宋伯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大德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资料承诺书中约定的提交资料是宋伯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宋伯斌主张工程款;维修承诺书是履行保修义务,引起原因是大德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保修不影响宋伯斌主张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收条,证明工程延迟至2018年验收是因为宋伯斌欠付资料员资料费造成的。宋伯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大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宋伯斌书写,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收款凭证66组,证明大德公司已向宋伯斌支付工程款23,167,961元。宋伯斌对该组证据中的4、5、6、24、32、33、34、54、55、56、57、58、59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中的5、24、34、60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他62组能够证明大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农民工劳保统筹费、代扣管理费、劳务费等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票据、印花税完税凭证、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材料普票、原材料普票完税凭证、建筑工程社会保险收费单,证明大德公司为宋伯斌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开具工程款票据产生垫付的税金1,799,915.97元,支付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717,727元。宋伯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大德公司挂靠在天德工程承建了案涉楼房外,还有6#、8#楼,现大德公司并不能证明交纳税款、劳保统筹费全部是案涉工程的费用,故本院对大德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2021)新富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宋伯斌未按施工图纸和双方确认的预算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大德公司应扣减的工程款为977,307元。宋伯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大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三、证人李成福的证人证言,证明大德公司垫付砖款的事实。宋伯斌认可该证言内容,认为该证言恰好说明宋伯斌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与2012年12月16日红砖款欠条是同一笔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大德公司向宋伯斌垫付该笔红砖款的事实,本院对大德公司提供该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宋伯斌提交反诉部分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同意扣减税款,但要求按个人开具工程发票的税金2.05%计算。大德公司对宋伯斌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宋伯斌的税款均以天德公司的名义代为缴纳,其向大德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宋伯斌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新建筹【2017】12号文件,证明未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再交纳了,大德公司不应当主张。大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文件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新开工的项目暂停收取社会保险费,而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故本院对宋伯斌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大德公司与宋伯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德公司将富蕴县金蕴花园西区2#、4#、5#经济住宅楼承包给宋伯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弱电及一般消防;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变更工程量,因变更使总量增加的部分由发包人追加);合同价款为2#、4#、5#楼包干单价,2#楼每平方米包干单价1,380元,4#、5#楼每平方米包干单价1,050元,总价2,431万元(注:4#、5#楼地下室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同时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双方义务、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2012年12月10日,大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宋伯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5,095,350元。        

大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垫付材料款、农民工劳保统筹费、代扣管理费、劳务费等共计22,958,693.28元,宋伯斌应缴纳税款1,370,157.3元,以上合计:24,328,850.58元。2017年7月13日,宋伯斌向大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7月20日前将富蕴县金蕴花园西区2#、4#、5#楼屋面漏水的问题、单元门禁对讲系统和闭门器未安装问题及外墙保温严重脱落问题全部处理完毕,验收合格后方可工程结算。如果在7月31日前未解决,则由建设单位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本人均认可从工程款中扣减。案涉工程在2018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大德公司挂靠在天德公司承建了富蕴县金蕴花园西区2#、4#、5#、6#、8#楼,将2#、4#、5#转包给了宋伯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德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其承建的富蕴县金蕴花园西区2#、4#、5#楼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宋伯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德公司是否拖欠宋伯斌的工程款及承担利息;李**、天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大德公司是否多支付宋伯斌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        

1.大德公司是否拖欠宋伯斌工程款及承担利息。宋伯斌、大德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以上证据证明宋伯斌承建富蕴县金蕴花园西区2#、4#、5#楼的工程总价款为25,095,350元。根据宋伯斌提供的库额尔齐斯镇新蕴社区出具的证明,大德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票据、发票等,证明大德公司拖欠宋伯斌工程款766,499.42元(25,095,350元-24,328,850.58元),故大德公司应当支付。大德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宋伯斌出具的承诺书结合竣工验收备案表,大德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应当以766,49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庭审中,宋伯斌对其出具的大德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的收条不认可,认为未见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有转账、现金支付、顶账、抵材料款等多种方式。宋伯斌对其出具付劳保统筹费、管理费、标书、预算费等收条不认可,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宋伯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收条是对支付以上款项的承诺,该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宋伯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宋伯斌同意扣减税款,但认为应当按2.05%的税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天德公司代付税款的行为及宋柏斌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宋伯斌同意2,108,154.29元的工程款按6.3%(建安税5.3%+个人所得税1%)缴纳税款,剩余工程款的税金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规定结合大德公司提供的材料成本发票、增值税发票等,宋伯斌缴纳税金的税率按5.35%(增值税及附加税3.3%+材料成本税及个人所得税2.05%)计算。同时,宋伯斌应当缴纳全部工程款的印花税,该税率按0.03%计算。大德公司应当从宋伯斌工程款中扣减的税金为:2,108,154.29元×6.3%+22,987,195.71元×5.35%+25,095,350元×0.03%=1,370,157.3元。本院对宋伯斌在庭审中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        

2.李**、天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李**系大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大德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大德公司承受,故李**对宋伯斌无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天德公司系大德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挂靠单位,无实际的转包合同关系,故天德公司对大德公司欠付宋伯斌的工程款无连带付款义务。        

3.大德公司是否多支付宋伯斌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大德公司向法庭提供《金蕴西区室外硬化及马路砖铺设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大德公司将宋伯斌未完成的室外硬化、消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并主张未完成工程款977,307元从宋伯斌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宋伯斌与大德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室外硬化及马路砖的铺设项目,对合同约定的一般消防施工内容也并不明确,大德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宋伯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涉及以上工程项目,大德公司提供宋伯斌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未涉及以上未完成工程项目。案涉工程于2014年交付使用。在庭审中,大德公司陈述,宋伯斌承包消防工程的范围是全部消防项目,宋伯斌辩称,其承包消防项目为土建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少量消防内容。结合宋伯斌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交付,以及大德公司自行施工及支付该部分消防工程款时并未将施工内容及价款告知宋伯斌的事实,本院对宋伯斌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大德公司主张的以上承包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不应当从支付给宋伯斌的工程款中扣除。大德公司要求从宋伯斌工程款的数额中扣减宋伯斌未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的金额1,667,102.25元,因大德公司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金额是缴纳案涉工程的税金,在本诉部分,本院已扣减了相应税金,故本院对大德公司要求多扣减的该金额不予支持。大德公司要求扣减其垫付的农民工统筹费317,727元,大德公司挂靠在天德工程承建了案涉楼房外,还有6#、8#楼,现大德公司并不能证明交纳农民工统筹费全部是案涉工程的费用,且宋伯斌已向大德公司出具了40万元的农民工统筹费的收据,故本院对大德公司要求多扣减的该金额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大德公司应当向宋伯斌支付工程款766,499.42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766,49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大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富蕴县大德商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宋伯斌支付工程款766,499.42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766,49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宋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富蕴县大德商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96.00元,减半收取计16,048.00元,由本诉原告宋伯斌负担12,158元、由本诉被告富蕴县大德商旅有限公司负担3,8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13.00元,减半收取计7,056.50元,由反诉原告富蕴县大德商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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