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女,汉族,××××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郭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二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郭某2与被告郭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4、被告郭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3向原告郭某1、郭某2支付生活费70000元(从2018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共计35个月。计算标准,每个子女,每月各1000元,共计每月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3辩称:1、二原告的父母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在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2、由于原告父母婚姻问题,被告无法回家,无法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为此被告也很惭愧,对不起孩子;3、被告现已在贵院起诉离婚,被告也一并提起了对财产的分割,离婚案件审理时对于被告的责任会一并承担;4、原告要求数额较高,被告现无力支付这么高的赡养费。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离婚案件审理时一并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4与被告郭某3于××××年登记结婚,其二人生育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1、郭某2系姐弟关系,被告郭某3系二原告母亲。2018年7月,被告郭某3与二原告之父郭某4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因二原告之父经济能力不足,且二原告的花销增大,要求被告给付35个月的生活费用,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费用,属于抚养费的范畴,故本院立案时案由有误,应为抚养费纠纷,予以纠正。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被告郭某3离家后对二原告不管不问,其行为是错误的,现二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年收入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对其要求按每人每月1000的标准支付35个月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郭某3按40%标准支付二原告33个月的抚养费38225.37元(34750.34元÷12个月×33个月×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1、郭某2抚养费共计3822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共同负担352元,被告郭某3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