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贵州修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邢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修文县龙场镇上河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张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执行人:李正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贵州修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正明、李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修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正明、李正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修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正明、李正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4月0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费506.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9年04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张正明无证券、工商、税务登记信息、无大额银行和网络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二、2019年04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三、2019年06月21日,向贵州省修文县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张正明有位于修文县××镇××村×号×幢×层×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9年09月20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上述房屋系农村自建房,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李正英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19年06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村委会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19年09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委托律师进行调查,不需要发布悬赏公告,暂不追究被执行人拘执罪。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全部未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19)黔0123执恢1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张正明、李正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修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上述财产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如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导致查封财产脱封,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