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胜利路****楼****。 负责人:杨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辉成、李文斌,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青海峻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八一西路****楼**v> 法定代表人,唐生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峻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青海峻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投资修建的青海恒生福利服务中心项目,包括恒生福利服务中心A、B、C宿舍楼及食堂、洗衣房、锅炉房的建设施工项目。2014年9月8日,双方又对工程整体部分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没有按时完工,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以致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难以确定,原告无法对该工程及时进行竣工结算。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将工程肢解后转包给其他个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设计,以致于该工程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问题。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1)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监理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价报告;(3)勘察单位勘察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4)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杳报告;(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7)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8)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通知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9)工程质量控制材料核查记录;(10)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11)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12)用户签收意见表;(13)工程质量保修合同;(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5)竣工图;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56655000(伍仟陆佰陆拾伍万伍仟元)工程款发票;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竣工和肢解工程违约金397800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返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对青海恒生福利服务中心锅炉房、宿舍楼(A、B、C)、食堂、洗衣房等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对不符合工程质量的项目工程申请设计整改方案,对不合格工程的拆除、维修、返修、整改费用造价进行了鉴定,对未施工及与施工图纸不符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补充了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不合格工程的拆除、维修、返修、整改费用13507298.92元,未施工及与施工图纸不符部分的工程造价费5026798.54元,合计18534097.46元;2、被告负担鉴定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案件一审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宗连人民陪审员汪永浩人民陪审员代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严 福 财 书 记 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