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世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
被告:余英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双龙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再善,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双龙乡。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世银与被告余英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及车库;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告马世银与被告余英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自建的位于澧县澧阳街道黄桥居委会家佳花园小区A座1单元501号房屋及A3号车库出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余款120000元被告余英姿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马世银购房款120000元整,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付清。原告于2014年1月给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车库。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原告遂于2021年2月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经法院审查,涉案房屋系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660号民事裁定确认了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3月4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审查后以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湘0723民初6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马世银的起诉。现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涉案房屋的性质并未改变,仍属于“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世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