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白羽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95253397。

法定代表人:侯正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曹彦松,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被告:周高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被告:唐先伟,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被告:曹国青,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农商银行)与被告曹彦松、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被告曹彦松、曹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记、唐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曹彦松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所欠全部利息;2.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彦松于2019年5月27日在西峡农商银行军马河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月利率0.9%,逾期利息上浮50%,约定按月结息,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彦松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24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曹彦松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曹国青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并不是被告曹国青实际使用,被告曹国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高记、唐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被告曹彦松在西峡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同意作为担保人并签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曹彦松(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5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曹彦松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为确保与被告曹彦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又与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指印。2019年5月27日实际借款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曹彦松账户,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利息结算至2020年3月2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彦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曹彦松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曹彦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唐先伟、曹彦松、曹国青的保证责任,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彦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又与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意为被告曹彦松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承担保证责任,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高记、唐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9‰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自2021年5月28日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9‰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唐先伟、周高记、曹国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曹彦松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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