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60793。
法定代表人:李式彬,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该行职工。
被告:刘庭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宋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方雪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吴东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刘继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与被告刘庭贺、宋燕、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庭贺、宋燕、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庭贺、宋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1年6月13日的利息41,608.65元及此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本息合计141,608.65元;2.被告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刘庭贺作为借款人,被告宋燕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为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庭贺、宋燕、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被告刘庭贺作为借款人,被告宋燕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6.9%,逾期还款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发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2月2日,贷款利率9%。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以诉中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庭贺、宋燕、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庭贺、宋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故被告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在原告认可或本院查明事实外另有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被告刘庭贺、宋燕、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庭贺、宋燕于本判决生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庭贺、宋燕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计1,566元,由被告刘庭贺、宋燕、宋雷、方雪山、吴东科、刘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