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未来大道东段康馨佳苑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作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审被告:殷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桂兰及原审被告殷华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7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合向中补充协议效力不存在利用格式合同单独免除我公司责任,加重购房户责任的情况。二、逾期交房存在天气因素、政府停工停产因素等不可抗力事实,应予扣除。三、被申请人缴纳滞纳金是其自身违约造成,公司收其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四、该案的原审判决结果,对我市问题楼盘领导小组正在对该小区的营商环境改造工作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不利于矛盾问题的妥善化解。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系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申请人逾期交房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要求扣减停工天数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申请人以其迟延履行为由收取滞纳金无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