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连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原告:牛保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铁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肖林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赵清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连庆、牛保珍与被告肖铁成、肖林鹤、赵清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庆、牛保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被告肖铁成、肖林鹤、赵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连庆、牛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户房屋解除抵押权登记。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二原告向赵雪英借款35万元整,期限1年,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原告提供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为赵雪英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代为清偿,使双方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赵雪英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但赵雪英因病未予办理。2016年11月赵雪英病亡,其继承人有配偶肖铁成、儿子肖林鹤、父亲赵清海。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解除抵押权登记请求,三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肖铁成辩称:解押与我无关,我没有意见。

被告肖林鹤辩称:没有意见,是事实。

被告赵清海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连庆、牛保珍向赵雪英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12‰,二原告以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户房屋向赵雪英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鹤房他证市第1403000795号)。2014年3月4日,赵雪英将35万元借款支付原告张连庆、牛保珍,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

2015年7月1日,河南鑫惠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二原告向赵雪英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2021年3月9日,河南鑫惠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河南鑫惠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代张连庆、牛保珍偿还完毕赵雪英借款本息后,张连庆、牛保珍已经将我公司代偿的款项偿还给我公司,目前我公司与张连庆、牛保珍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对张连庆、牛保珍的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另查明,赵雪英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赵清海是赵雪英的父亲,被告肖铁成是赵雪英的丈夫,被告肖林鹤是赵雪英的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本案中,二原告向赵雪英借款35万元,2015年7月1日,河南鑫惠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代二原告向赵雪英偿还了借款本息,至此,主债权已经消灭,故担保物权也相应予以消灭。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户房屋解除抵押权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连庆、牛保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连庆、牛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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