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理人:王宗华(王杰的父亲),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叶浩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杰与被告叶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法定代理人王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原告将17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的家属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17000元,但被告却仍然推脱拒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浩然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浩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杰借款17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数额为17000元,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约定。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还款3100元,余款139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杰与被告叶浩然间借款有被告叶浩然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13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叶浩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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