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托里县多拉特乡乎吉台尔村民委员会,住所托里县多拉特乡乎吉台尔村。 法定代表人:吐尔森·哈依达尔,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忠,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尔哈巴提·阿依山,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该村党支部委员。 被告:李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托里县多拉特乡乎吉台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乎吉台尔村)与被告李虎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尔哈巴提·阿依山、武庆忠,被告李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乎吉台尔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里的机井及附属设备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承包费200,000元,利息9,700元,违约金9,7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2020年土地承包费损失331,404元,其中承包费损失297,000元,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331,40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位于××里的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1月1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机井及配套设施,被告对上述土地耕种至2018年底,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订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为2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3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原告应支付的承包费在2019年秋收时全部结清,否则每亩按300元执行。2020年4月1日,原告将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给王川峰,承包价格为297,000元,被告强行耕种土地,致使原告将已收取的土地承包费297,000元退给王川峰,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赔偿强行耕种土地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虎清辩称,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合同是作废的。因为我与原告在2014年的12月10日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8年,已覆盖原合同。2019年5月15日种植土地的时候村委会多方阻挠,不让我种地逼着我跟村委会签合同,承包费要涨价,我不跟村委会签,我当时报案派出所不受理,最后村委会非要逼着说是你欠账的也行,但是必须要重新签一份合同,如果说我不签,要报扫黑除恶抓我,村委会威胁我签的2019年5月10日的合同。然后当时签合同时候约定违约金300,000元。当时说的很清楚,2020年这个土地还承包给我种,结果到2020年村委会把土地转包给别的人,然后村委会还向我要承包费,我说你们违约要赔我300,000元违约金,我就拒付了2019年的剩余的100,000元承包费。然后村委会当时把土地承包给王川峰,当时王川峰去种地的时候,我给王川峰说了,我说种可以先种,土地是多拉特乡的,他把地包给你,反正不管谁种我不说,我说井不会给你们用,然后当时王川峰就找到乡政府、乡政府只能保证土地给他种,不能保证井给他用。所以王川峰退地,并不是我阻挠王川峰耕种土地。村委会起诉的这个事实都是假的,不是真正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被告承包了原告800亩集体土地,并出资打机井一眼。 2014年6月1日,原告将其村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元15日;二、土地承包面积800亩;三、承包费每亩100元,在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四、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原告)权利义务:1…2…3…4合同到期后,甲方有权收回机井及配套设施。 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除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元15日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元30日外,其他条款与第一份一致。 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原告)将其预留的机动地1000亩承包给乙方(被告)种植;二、承包期限为一年,即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元30日;三、承包方式与支付方式:承包价格每亩200元,共计200,000元。承包费每年一交,每年4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四、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承包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与多拉特乡胡吉尔台村委会协商,2019年承包费付费方式,签订合同时付50,000元,与两个月内再付50,000元2019年7月15日之前,余款与秋收时全部结清,如违约,按每亩承包费300元执行。”秋收后,被告没有支付200,000元承包费。 2020年4月1日,原告将该地以每亩300元承包费承包给王川峰,并收取297,000元承包费。王川峰去种地时,发现被告已经将该地犁了。被告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又耕种一年,也没有支付承包费。 三份合同约定的土地均是同一块土地。 上述事实,有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欠条、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机井及附属设备归其所有,其依据的是2014年6月1日的合同,但是,被告在庭审中举出2014年12月10日的合同,依据该合同土地承包期限至2022年,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合同是虚假合同,但是原告没有主张确认2014年12月10日的合同无效,在两份合同效力未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不能支持机井及附属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就合同效力另行起诉确认后再行主张。关于被告欠交2019年承包费的问题,被告承认欠交2019年200,000元承包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请求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参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9,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700元,因本院已经支持其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2020年损失的问题,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形下,私自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参照原告与王川峰签订的合同价款,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29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虎清欠原告托里县多拉特乡乎吉台尔村民委员会2019年承包费200,000元,利息9,500元,合计20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托里县多拉特乡乎吉台尔村民委员会2020年土地承包损失297,000元; 三、驳回原告托里县多拉特乡乎吉台尔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原告托里县多拉特乡乎吉台尔村民委员会负担323.4元,被告李虎清负担4,2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明元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蒋益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