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市夕阳红养老院(以下简称“夕阳红养老院”),住所地凌源市万元店镇黑沟村美食城小区24、23号。
负责人:刘春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伟,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于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于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夕阳红养老院与被告于志杰、于荣、于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夕阳红养老院负责人刘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杰、于荣、于富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夕阳红养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志杰、于荣、于富对被告闯桂云履行赡养义务,并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在我养老院处养老代养费11,600元(至2020年11月20);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向我养老院支付闯桂云的养老代养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志杰与闯桂云系祖孙关系,被告于富、于荣与闯桂云系母子关系,我养老院与被告于志杰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养老代养协议》,自2019年12月至今,陆续拖欠代养费11,600元,被告于志杰作为送养人,被告于荣、于富作为闯桂云的子女,对闯桂云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闯桂云在我养老院代养费应由赡养义务人承担。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有争议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志杰、于荣、于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作答辩发言。
原告夕阳红养老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夕阳红养老院入院老人登记表》、《养老代养协议》、转账记录、夕阳红养老院对被告所欠代养费的登记明细。被告于志杰、于荣、于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闯桂云共有三子,长子于富、三子于荣,次子先于闯桂云去世,被告于志杰为闯桂云次子之子。2018年3月24日,经三被告及其家属商议,将闯桂云送入原告处护理。同日,由被告于志杰与原告夕阳红养老院签订了《养老代养协议》。并口头约定,在闯桂云能够自理情况下,普通护理费用为1,000元/月,在闯桂云不能自理情况下,特殊护理费为1,800元/月,按月缴纳护理费。三被告之间内部约定,每人缴纳四个月,依次轮交。此后,原告依约对闯桂云提供护理服务。三被告及其家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护理费。2019年12月19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三被告共计欠交护理费13,000元,因三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存在内部争议,故拒绝向原告给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志杰就闯桂云代养事宜所签订的《养老代养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有关原告要求被告于志杰给付代养费的问题,因被告于志杰系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理应承担因闯桂云在原告处代养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于荣、于富支付拖欠的闯桂云代养费的问题。因被告于荣、于富系闯桂云的子女,依法对其应尽赡养义务,二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具备赡养闯桂云的能力和条件,在闯桂云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时,作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老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闯桂云居住在养老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这一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志杰、于荣、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夕阳红养老院护理费用13,000元。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