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昌早,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牛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牛河村。
法定代表人:董浩,村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昌早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牛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河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实为土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昌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流转费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流转位于朱贵尚承包地东南角前排东西30米*南北20米的土地,并向被告交流转费40000元,被告出具交费凭证一份,但被告在收到流转费后又将土地流转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重新分配土地也不将流转费用退给原告,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流转费40000元属实,但土地给老百姓给分了,不能交付土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非被告牛河村委会村民。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土地流转费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凭证,凭证记载“朱贵尚承包地东南角前排东西30米*南北20米流转给朱昌早,以后村协调建房”。被告收到该费用后,因土地被村民分了,导致被告不能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将收到的40000元现金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并非被告的村集体成员,依法不能在集体土地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以向被告交纳土地流转费来获取土地使用权,根据结算凭证记载的内容,双方实为买卖土地用于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40000元应予退还,并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牛河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昌早现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