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恩,男,****年**月**日出生,退休医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莉(贾伟平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桂芬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杰、贾伟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恩,被上诉人张丽杰,被上诉人贾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桂芬上诉请求: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张丽杰与贾伟平之间的买卖合同;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均由张丽杰承担。事实与理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出售在前,担保在后,价格合理的说法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周桂芬追讨债务在前,周桂芬于2016年就开始一直追讨借款,丁大力、张丽杰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期间发现张丽杰、丁大力将其名下的轿车、土地等财产转移给他人,警觉到丁大力、张丽杰在制造转移财产的时间。周桂芬催要钱款未果,于2020年7月6日接到前郭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当日告知担保人张淑霞(张丽杰的婆婆)。张丽杰于2020年7月7日与贾伟平办理房屋过户,不存在判决书中认定的“房屋出售在前”的问题,实际上系张丽杰早有预谋串通贾伟平,恶意转移其财产,逃避债务。二、一审判决编造事实,该判决书认定“担保在后”,可本案中张丽杰是债务人,并未涉及到担保问题,判决书的表述让人匪夷所思,无法理解在表达什么。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张丽杰与贾伟平房屋买卖是虚假的,并不存在买卖关系。1.关于张丽杰提交的其与松原市鼎晟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三方居间合同》,是被起诉后补办的,或者早期为了逃避债务造的假,害怕房子被起诉后执行。法庭上张丽杰承认贿赂证人奚秀芳1800元钱,奚秀芳证明不是给中介公司的,与中介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只要恶意串通,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就可以认定。(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编造假合同为获得贿赂等。奚秀芳配合张丽杰造假合同,目的就是为个人获得1800元的贿赂。判决认定这不是恶意串通,制造假证据,而把这1800元写成中介费,与法庭上张丽杰和奚秀芳说的好处费明显不同,其用意导致错误判决。其中,张丽杰提供的几个证据,银行转账258200元,可能是丁大力的工程款或其它款项拿来顶替的。2.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合同没有写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号。假合同没有约定委托由证人奚秀芳支付,与证人奚秀芳作证时所说的由中介公司支付的证言相矛盾。该合同明显是编造的,交易大厅不交这份假合同,因为是后编造的。3.关于银行流水清单。(1)对这些银行流水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银行转账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统统不能成立,这些都是张丽杰与证人奚秀芳及中介公司恶意串通而制造的假证。(2)清单中2020年7月7日共有两次转账,一次是20万元,一次是58200元,这也与张丽杰和证人奚秀芳在庭审中所称奚秀芳先转给张丽杰61800元,张丽杰给中介公司奚秀芳好处费1800元,张丽杰剩6万元的说法不一致。这些转账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3)《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机构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如果是中介公司代付交易资金,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二是中介公司在银行开设专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三是用专用存款账户支付;四是支付要买方和中介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而银行流水清单上的转账是奚秀芳个人的账户流水,并非中介公司的专用存款账户,所以这些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是中介公司代付,不能作为证明中介公司代付的证据。(4)张丽杰既没有提供贾伟平委托奚秀芳支付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奚秀芳转账资金是来自贾伟平,更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来自于第三方替贾伟平付给奚秀芳的证据。因此,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贾伟平付了合同价款。总之,这些充分证明张丽杰与贾伟平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完全是张丽杰勾结奚秀芳、贾伟平一伙恶意串通,妄图逃避债务。4.关于三张微信支付截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这些截图都是复印件,并不是材料的原件,而且张丽杰没有出示该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手机,也无从核实其真实性。(2)对于微信联系的两个人,因为双方用的都是“备注和标签”,连微信昵称都不是,不能证明是谁的微信,而更不能证明是否为张丽杰和谁之间的联系和转账。微信截图与本案同样没有关联性。(3)根据截图,两个微信建立联系是在2020年5月25日16:50,之后双方没有文字联系或语音及视频联系,3分钟后,即在2020年5月25日16:53,直接转账5000元,当天双方再无其它联系。直到8月27日双方才又第二次联系。可见两次联系的中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但张丽杰提供的第二次付款截图,竟然载明是2020年5月25日16:57,还是“微信转账”,而且也存入微信的零钱。可见张丽杰与证人奚秀芳之间转账1万元并不存在。(4)根据截图,2020年5月25日16:53第一次转账时,转出方的称呼是“小巧玲珑山下35号楼1单元301”,而仅仅4分钟后第二次所谓转账竟然又变成了另一个称呼“快乐人生团结小区35号楼1单元301”,当时住在此楼的正是张丽杰,还没有和贾伟平交易,这两个微信号是否张丽杰的家人的。张丽杰声称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不能成立。5.关于收款收据,对该材料真实性和联系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首先,这个材料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根据这个材料,交对方可知是否有收据应当以购买方的红色收据为根据,因此该材料显然是造假。材料上“张丽杰”三字的签名,与《房屋交易三方居间合同》上“张丽杰”相比,也不是同一个人所写。所以,该材料也不能作为认定支付定金1万元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根本不能成立。6.关于支付6万元现金,张丽杰与证人奚秀芳在庭审中称,涉案房屋价款6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张丽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了6万元现金,暂且不论收据是否真实,如果连1万元的定金都写了收据,为什么6万元现金却连一个收据都不写?张丽杰声称支付6万元现金,完全是撒谎,没有事实根据。7.涉案房款及贾伟平贷款的去向不明,足以证明恶意串通,张丽杰和丁大力从2011年一直从周桂芬手里借钱,2016年周桂芬一直追要借款,张丽杰说不知道被起诉,周桂芬2019年3月14日追要借款不还,就告诉不还走法律程序,有与丁大力谈话的录音证据。2020年7月6日周桂芬和张淑霞通电话,告诉走法律程序,在前郭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6日立案,张丽杰在2020年7月7日卖房。在庭审上张丽杰说别人追得紧,周桂芬都追要3年多了,一直塘塞不还。在庭审上张丽杰说在办房证前,还了公积金贷款178248.68元,钱来源不清。在2020年7月7日张丽杰接转的258200元,关于钱的去向,张丽杰说不清楚,编出两个亲属,舅舅家妹妹王丹和嫂子的弟弟王海涛,每人还钱5万元,这些都是编造事实。而且,贾伟平的贷款存在内外勾结贷款欺诈的嫌疑,且贷款资金去向不明,周桂芬已经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这些都可以证明为了转移房产和现金,编造虚假事实,明明知道自己有巨大债务,逃避履行债务,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制造伪证,影响司法公证。8.张丽杰在法庭上和证人奚秀芳串通。证人奚秀芳说不清第一次给张丽杰转多少钱时,张丽杰立即插话说61800元,因为是编造的,证人说不清。而且这也与张丽杰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不一致,因为张丽杰提供的流水里面根本没有支付过61800元。综上所述,张丽杰没有证据证明是贾伟平支付了涉案的购房款,从而证明张丽杰与证人奚秀芳一伙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妄图逃避债务,损害了周桂芬的合法债权。判决否认恶意串通,对以上假证采信应用,造成错误判决。四、房产中介及证人奚秀芳违法,应将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庭审中,证人奚秀芳既然说是中介公司代办涉案房屋过户,证人奚秀芳和中介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周桂芬将在庭审后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以惩罚证人奚秀芳及中介公司恶意串通,违法办理过户的严重违法行为。周桂芬在房产大厅查档《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交易价是22万元,国家机关提供的证据是有法律依据的。虚假合同写交易价是33万元,证人说房产大厅《房屋买卖契约书》交易价写22万元是为了少交税,这完全是胡说。房产大厅《房屋买卖契约书》不是鼎晟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办的,而是张丽杰和贾伟平自己办的房屋买卖,因为急于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又不懂标准合同写法,简单写三条合同内容就行了,根本没有通过任何中介公司交易,完全能证明张丽杰和贾伟平恶意串通,造假证据,蒙骗法庭,蒙骗法官。周桂芬将依据《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向相关税务部门公开举报证人奚秀芳及中介公司的提供假资料偷税漏税违法问题。同时,请求法庭依据对张丽杰和证人奚秀芳对法庭作虚假陈述,干扰司法办案进行处罚,并将其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以维护周桂芬的合法利益,还司法公正,彰显法律的威严。五、本案不是价格合理不合理问题。张丽杰明明知道在欠下巨额债务期间,要被起诉,于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订立虚假合同,进一步证明是恶意串通转移房产。在涉案房屋上增加抵押债务,其目的无非是让周桂芬以后无法执行房屋,逃避债务,再次严重影响周桂芬债权的实现,极大损害了周桂芬的合法利益。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作判断价格合理,而该法条规定有三种情形:1.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2.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3.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房主张丽杰是债务人,这种交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撤销其交易。判决引用法律只引用虚假合同认定价格合理,不认定国家机关提供的有法律依据的《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价格合理,引证采信不准确,造成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丽杰辩称,涉诉房屋是丁大力参加工作时候单位分的房屋。2020年3月份,张丽杰把卖房的信息挂到58同城上,当时不少中介公司打电话咨询。2020年5月25日接到电话,中介公司说要来看房,鼎盛房产中介奚秀芳、贾伟平、谷莉一起上楼看房,商讨房屋价钱,最后以33万成交。奚秀芳让双方去中介公司签合同交定金,下午16:00,在中介公司贾伟平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了10000元定金。鼎盛房产中介公司奚秀芳去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房屋有公积金贷款178000元,需要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才能把房照取出来,而贾伟平也不能全额给付房款,需要去贷款。双方约定7月中旬搬家,6月末还住房公积金贷款178000元。当时跟奚秀芳说过桥垫资,向奚秀芳借款6万元,利息费用是1800元,当时给奚秀芳出具一个欠条,当天去住房公积金还贷款。贾伟平在工商银行贷款,手续也办理差不多了,约定7月7日早上去办理过户。奚秀芳说交易价格写22万元,为了规避税费,少交一点税。过完户之后去政务大厅对面的银行,奚秀芳转账32万元,去掉61800元,转过来258200元。258200元有12万元是借的,还给人家,还剩余13万元,偿还丁大力10万元借款,剩余3万元租房用。张丽杰与贾伟平之间房屋买卖是真实的,是通过中介公司交易的。张丽杰不同意撤销该买卖关系。 贾伟平辩称,贾伟平与张丽杰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虚假,贾伟平不认识丁大力和张丽杰,是从中介公司买的,价格33万元,当天付了1万元定金。双方签订正常合同,现在房子有贷款32万元。不同意撤销买卖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周桂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丽杰与贾伟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由张丽杰和贾伟平承担案件诉讼费、查封执行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丁大力、张丽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向周桂芬借款,周桂芬起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丁大力、张丽杰给付周桂芬借款本息3701000元,张淑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张丽杰与贾伟平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三方居间合同,通过松原市鼎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并将房产登记到贾伟平名下。贾伟平于2020年7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用该房屋贷款32万元,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36年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丽杰与贾伟平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某街团结南区35号楼一单元301室以价款33万元出售给贾伟平,现房屋转移登记到贾伟平名下。2020年7月13日贾伟平用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用该房屋贷款3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出售在前,担保在后,价格合理。周桂芬认为张丽杰与贾伟平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周桂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桂芬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周桂芬和张丽杰均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周桂芬与丁大力、张丽杰及张淑霞民间借贷纠纷,周桂芬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一、丁大力、张丽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桂芬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701000元;二、张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2021年1月5日周桂芬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丽杰与贾伟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产权交易,并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吉070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对贾伟平名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某街团结小区53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不动产证号吉(2020)松原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3.2020年5月25日张丽杰与贾伟平经松原市鼎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交易三方居间合同》,约定张丽杰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某街团结南区35号楼一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以33万元出售给贾伟平;约定在签订该购房合同时贾伟平交付定金1万元;贾伟平通过鼎晟房地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办理银行贷款,贷款金额32万元;还约定2020年7月15日前或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贾伟平,2020年7月15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后,贾伟平交付定金1万元。2020年5月25日贾伟平向鼎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服务费4000元,2020年5月27日向鼎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4800元。 4.2020年7月7日张丽杰与贾伟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丽杰自愿将坐落于某街一单元3层301门,面积为93平方米,产权号为00*389的房屋卖给贾伟平,双方协议如下:一、房屋售价为22万元,房款已一次性交齐。二、张丽杰有协助贾伟平办理交易过户的义务,办理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贾伟平负责。三、房屋各项费用在签订合同之日已全部结清。该协议书来源于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0年7月1日张丽杰的丈夫丁大力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178248.68元。2020年7月7日奚秀芳转给张丽杰房款258280.82元。2020年7月13日贾伟平向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宁江支行贷款32万元,以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并不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协议》发生在2020年7月7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本条文的文义可知,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故本案应围绕张丽杰是否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张丽杰与贾伟平经松原市鼎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交易三方居间合同》,约定张丽杰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某街团结南区35号楼一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以33万元出售给贾伟平。2020年7月1日张丽杰与贾伟平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张丽杰的丈夫丁大力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178248.68元。2020年7月7日奚秀芳转给张丽杰房款258280.82元。案涉房屋已变更至贾伟平名下。贾伟平通过松原市鼎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丽杰达成三方居间合同,贾伟平支付了购房款,张丽杰向贾伟平交付房屋并协助贾伟平办理过户手续,至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张丽杰并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约定房屋价款为22万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贾伟平实际支付以及张丽杰最终收取的房屋价款为33万元,故不能认定张丽杰存在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至此,本院的裁判理由已经充分阐明,但因周桂芬坚持主张“张丽杰与贾伟平之间虚假买卖、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消除其疑虑,本院赘述如下: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贾伟平作为购房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张丽杰已将房屋交付给贾伟平。另一方面,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贾伟平,由贾伟平占有使用。贾伟平已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基于以上事实,不能认定周桂芬所主张的张丽杰与贾伟平之间系恶意串通、虚假买卖房屋,其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桂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周桂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桂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仕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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