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立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静、被告人邓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立新承接了扬州宇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抛丸机地基土建工程。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邓立新组织张某、被害人赵某等人在宇辉公司院内施工,其违反相关规定,未设有牢固立足点,未配置登高和防坠落措施,未设置操作平台。同日13时许,被害人赵某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约2.4米高的施工点处,使用风镐破碎基坑边缘混凝土时,连同断落的混凝土块一起跌落到基坑底部,致重型颅脑外伤、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邓立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赵彬、王某、张某、冯应礼、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邓立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江政发(2020)126号文(区政府关于同意扬州宇辉机械有限公司“9·2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营业执照、施工合同、死亡证明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立新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邓立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邓立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立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认罪认罚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立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立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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