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负责人:杨桦,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王佳琦,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王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马研,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王晖、马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佳琦、被告王晖、马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贷款本金25,234.6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77.03元(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7,611.6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晖、马研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希望给一段时间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晖、马研通过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方式向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晖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晖、马研授信额度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后原告给付了被告约定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234.60元、利息1,114.04元、罚息1,167.74元、复利95.25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王晖、马研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34.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晖、马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25,234.60元、利息1,114.04元、罚息1,167.74元、复利95.25元(截止2020年6月16日,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296元,由被告王晖、马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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