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织金县荣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县委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KURX22。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织金县荣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与被告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1月30日计算至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30日开始,以LPR标准加记50%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58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供销货物的关系,由于被告长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1月30日对供货量进行核对,依照双方事先约定的相关货物价格,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荣庆公司向被告杨成供应烟花爆竹产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货款。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有杨成欠织金县荣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烟花爆竹货款,计金额大写: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80000.0元欠款人签字:杨成欠款人身份证号:5224251974××××××××2020年1月30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供货清单明细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杨成身份信息在卷证实。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杨成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织金县荣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20元,减半收取计972.60元,由原告织金县荣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60元,被告杨成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