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中所一组,注册号:532301600320804。

经营者:翁华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与被告邓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210.81元,并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35.9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周转材料出租给乙方,具体品种及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双方办理完退还材料、赔偿金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合同履行完毕;租金的计算以数量乘以实际使用天数乘以日租金,租金按月结算。钢管租金为1.7元/天/吨,维护费为0.1元/米,赔偿金(税后单价)为4500元/吨。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个,维护费为0.2元/套,赔偿金(税后单价)十字扣8元/套,旋转、直接扣10元/套。顶托租金为0.02元/套/天,维护费为0.5元/套,赔偿金(税后单价)20元/套。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租金按月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退还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支付违约金,乙方退还材料时,如有损毁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不得将租赁材料转借、转租给其他人;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将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未付费用的30%计算;合同签订地为楚雄市,物资交接地点是甲方库房;乙方指定的材料员或经办人为:邓学、杨春、罗林波、马志英到甲方库房进行收、退材料,并核对租金和其他费用,材料员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收、发材料单上的签字,材料员或财务结算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均作为乙方的有效法律行为而作为鉴定依据;合同产生诉讼时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多次提货,亦多次退还租赁材料,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240.81元,被告签署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将上述欠款付清,逾期每年按照总金额的24%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仅只支付了租金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邓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3.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行发料清单、退料单、结算单,4.欠条。被告邓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21210.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周转材料出租给乙方,具体品种及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双方办理完退还材料、赔偿金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合同履行完毕。租赁期限不能少于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的计算以数量乘以实际使用天数乘以日租金,租金按月结算;钢管租金为1.7元/天/吨,维护费为0.1元/米,赔偿金(税后单价)为4500元/吨。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个,维护费为0.2元/套,赔偿金(税后单价)十字扣8元/套,旋转、直接扣10元/套。顶托租金为0.02元/套/天,维护费为0.5元/套,赔偿金(税后单价)20元/套;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租金每月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退还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支付违约金;乙方退还材料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毁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不得将租赁材料转借、转租给其他人;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将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未付费用的30%计算;合同签订地为楚雄市,物资交接地点是甲方库房;乙方指定的材料员或经办人为:邓学、杨春、罗林波、马志英到甲方库房进行收、退材料,并核对租金和其他费用,材料员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收、发材料单上的签字,材料员或财务结算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均作为乙方的有效法律行为而作为鉴定依据;本合同产生诉讼时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提取租赁建筑材料,也多次退还所租赁的建筑材料,双方亦多次对租金进行结算。2016年9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款为26210.81元,其中租金为23343.31元,钢管赔偿金为1306.50元,扣减赔偿金为787元,顶托赔偿金为774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翁华清人民币26210.81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年总金额的24%付给违约金”。之后,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5000元,尚欠租金及赔偿金21210.8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提取建筑材料,也多次归还部分建筑材料,双方亦多次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未付租金及赔偿金为26210.81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后被告仅支付款项5000元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赔偿金21210.81元。由于被告在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费用30%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条载明的年利率24%计算,上述违约金均明显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及赔偿金21210.81元为基数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计算时间从欠条载明应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54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并适当上浮30%为1970元;第二阶段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适当上浮30%后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经营者翁华清)建筑材料租金及赔偿金21210.81元(款交法院);

二、由被告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经营者翁华清)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1970元(款交法院);

三、由被告邓学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款项21210.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适当上浮30%后向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旺财建材租赁行(经营者翁华清)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邓学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国礼

人民陪审员  孙从武

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会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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