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高长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

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高贵敏,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长龙与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辽0682民初25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9月4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丹检民(行)监[2019]21060000117号民事抗诉书,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以(2020)辽06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257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长龙在原审时诉称,被告经营煤矿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煤矿做井下采煤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775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同意延期给付。

原审时查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煤矿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7752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前给付原告高长龙工资款147752元;二、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2019年9月4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丹检民(行)监[2019]21060000117号民事抗诉书,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2574号民事调解书非客观事实体现,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理由如下: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妨害司法秩序,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高长龙为索要工资款,作为原告根据高贵敏指示委托凤城市爱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柯丙新代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长龙、高贵敏明知高长龙的诉讼主张不真实的情况下,双方仍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致使法院作出内容不真实的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可以证实,高长龙、高贵敏明知高长龙的诉讼主张不真实的情况下,仍达成虚假民事调解,骗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

原告高长龙再审时称,我就是索要我的工资款,我有证据,有证明确实在鑫利矿业干活的证件。检察院说我虚假诉讼我不承认,因为我有老板欠我工资的工资条,也有和工友每天一起干活会计算好的小票,老板也签字了。

被告再审时辩称:鑫利煤矿确实欠高长龙工资款。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高长龙在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的铺道轨、拿渣子等工作,共欠工资款14775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内容:“欠据、2017年3月17日、人民币壹拾肆万柒千柒佰伍拾贰元、147752元、上款系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欠高长龙工资款、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贵敏、并加盖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高长龙工资款、欠多少钱、什么时间欠的、有何证据。根据庭审,原告高长龙提供新证人刘某证实,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末在鑫利矿业从事铺道轨、拿渣子工作,矿里从未开过工资,没有生活费可以从矿里借点生活费,矿里欠工资款给打条了;证人段某证实,我是鑫利矿业的股东,高长龙从2011年至2015年在矿里从事除渣子、扎棚子以及井下工作,确实欠高长龙工资款,多少不清楚。以及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间欠原告工资款147752元,而不是原告代理人起诉时诉状中所称是2014年至2016年间欠的工资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凤城市鑫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长龙2011年至2015年间所欠的工资147752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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