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刚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290号。
负责人:邬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黎刚平与被告郑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刚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先为,被告郑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刚平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175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郑李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仅承担垫付义务,本公司垫付后保留向郑李的追偿权;2.对原告务工情况,经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郑李的陈述,原告是家庭主妇,属于无固定工作收入人员,应按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郑李辩称:没什么说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15时许,郑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XXXXX小型轿车沿浏阳市X01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普迹镇书院村金江小学旁交叉路口时,恰遇黎刚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秋香沿书院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因郑李驾车行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黎刚平、陈秋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李驾车逃逸。2018年8月30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19)401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刚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刚平先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21年5月12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使用刻度尺、叩诊锤、关节测量器、数码相机,经过查体、阅片后作出湘师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刚平左股骨粗隆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后续医药费约12000元。
另查明,1、郑李驾驶的湘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郑李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前黎刚平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黎刚平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二、赔偿义务主体。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焦点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5400元。
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要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参照司法鉴定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
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0752.27元(42081元÷365天×180天)。
6.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为每个月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以2020年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月(第二档)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认定为18480元(1540元/月×12个月)。
7.交通费。原告未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因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即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本院酌定提高2%,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83471.2元(41698元/年×20年×22%)。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上也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以上可以认定的损失合计238103.47元。
焦点二、赔偿义务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9)401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被告郑李赔偿1174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74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赔偿后,可以另行追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郑李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黎刚平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故被告郑李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84492.43元〔(238103.47元-1174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黎刚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38103.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117400元,由被告郑李赔偿84492.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黎刚平自理;
二、驳回原告黎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郑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