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地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包洪根。

审理经过

原告谢芳与被告高丽、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宏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产籍号为3-6-304-12917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高丽立即将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产籍号为3-6-304-12917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宏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宏昊公司将产籍号为3-6-304-12917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建筑面积139.61平方米,价款2233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宏昊公司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宏昊公司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宏昊公司经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占用了该房屋,并持续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20条,原告己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房产档案中的《房屋登记信息卡》登记内容包括:产籍号、房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房屋共有权人是王伟(谢芳配偶),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高丽不享有所有权。被告高丽占有该房屋己对原告侵权,应判令被告高丽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丽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发票一张;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登记信息卡一张;4、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所载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丽与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产籍号为3-6-304-12917),建筑面积为139.61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款为418830元。原告谢芳与被告宏昊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借款给被告宏昊公司,原告谢芳与被告宏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宏昊公司因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以房抵债,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产籍号为3-6-304-12917),建筑面积为139.61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款223376元。合同约定被告宏昊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25日前交付涉案房屋。2014年4月8日,原告对上述房屋作商品房预告登记。案涉房屋现未经验收合格。

另查,经本院登报公告及宏昊城色小区张贴公告,案涉房屋现无其他权利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应受制于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当由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被告宏昊公司与原告谢芳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查,该合同系宏昊公司因不能偿还所欠谢芳的债务以房抵债而签订,双方存在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未就买卖房屋达成真实意思表示,即宏昊公司与谢芳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故对谢芳要求确认其与宏昊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丽返还涉案房屋一节,经查谢芳对案涉房屋所作的商品房预告登记仅为可期待物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化,谢芳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对谢芳要求高丽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谢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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