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冶陶镇固镇村。

法定代表人:刘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荣,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宋文召,该公司员工。

被告:派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6号和中船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烘熔钢铁公司)诉被告派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烘熔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荣、宋文召,被告派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烘熔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2*300t/d石灰竖窑工程总承包合同》已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建设期9个月,合同签订后至今该工程仍不能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改造,被告在多次整改后仍未达到投产条件,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紧急催告,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处处理相关问题,被告推脱对该工程未进行实质性改造,致使合同目的很难实现,于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派瑞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完工并交付原告,双方争议的质量改造问题,答辩人同意进行改造,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二、答辩人未在原告要求的90日内进行改造,不属于答辩人的根本性违约,也不属于答辩人无故迟延实施工程改造。1、疫情影响,行业停工停产,不可抗力造成。2、质量问题存在瑕疵,是因为原告自身存在问题,改造事宜尚未商定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具有一定过错而致使改造停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2*300t/d石灰竖窑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厂设计、土建、设备成套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即交钥匙工程)。当月双方又签订了《合同技术附件》,附件约定:竖窑有效内经6000mm×4900mm、竖窑有效高度为22m、竖窑有效容积为615立方米。2012年9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石家庄凯瑞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2×300t/d石灰竖窑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6月底由石家庄凯瑞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完工,该窑建成为有效内经6724mm×5524mm、竖窑有效高度21m,竖窑有效容积748立方米。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催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前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质量问题”。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要求被告在90日内完成改造。因被告未派员进厂改造,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竖窑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改造期限内进行改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派瑞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2×300t/d石灰竖窑工程总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派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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