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华,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池碧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见,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祥伟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华、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赔偿金707442.4元;3、支付1999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6424元;4、支付2016年销售业务提成12万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任命原告为华北大区总监职务,由被告负责区域业务发展迅速。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任命他人取代原告担任大区总监职务,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无故免除原告职务,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且拒发工资,已其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2016年度业务提成、未休年休假补偿等,依法应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红日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与江苏湛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致使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由于原告私自离职,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伟于199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交至2017年2月。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孟祥伟同意根据红日公司的生产工作需要,承担销售工作,并按红日公司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孟祥伟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红日公司按照底薪+提成形式向孟祥伟发放劳动报酬,底薪按月发放,并于下一个月的30日前发放,提成在下一年度6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1月,被告任命原告为华北大区总监职务。2016年11月,被告红日公司进行营销中心竞聘上岗,因原告参加岗位竞聘失败,原、被告因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到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聘,并于2016年11月29日被任命为西北公司大区总监职务。2017年3月6日,孟祥伟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7年5月8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红日公司与孟祥伟解除劳动合同;二、红日公司支付孟祥伟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585.6元;三、红日公司为孟祥伟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相关的转移手续;四、驳回孟祥伟的其他申请事项。孟祥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孟祥伟未休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红日公司提交2016年12月市场人员工资明细表,被告向原告支付48030.28元,主张原告的2016年度销售业务提成扣除相关税费后已于2016年12月支付完毕,原告孟祥伟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发放的48030.28元系2015年及2014年的贴牌肥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离职前12个月共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为241629.61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度销售业务提成,及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
关于原告能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公司内部实行公开招聘,原告参与被告单位组织的公开竞聘,应视为双方通过竞聘的方式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应聘失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原告离开被告处,并到其他单位工作,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以竞聘方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因原告竞聘失败,双方就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9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休2016年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按9天计算,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共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原告的日工资为925.7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664.04元(925.78元×9×200%),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585.6元,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585.6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销售业务提成问题。
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市场人员工资明细表,原告的2016年度销售业务提成扣除相关税费后已于2016年12月支付完毕,虽然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并主张被告发放的系2015年及2014年的贴牌肥兑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度销售业务提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销售业务提成,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孟祥伟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祥伟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孟祥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孟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贯超
审 判 员 孔庆会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魏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