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钱东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毛森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东萍与被告毛森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钱东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毛森灵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被告毛森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交付1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两分。2014年7月5日,被告补签一份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森灵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不能按两分计算,大概2014年、2015年时已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哥哥钱旭东多笔利息,共计10万元,本案应减掉利息10万元。
原告钱东萍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告毛森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毛森灵因周转所需向原告钱东萍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毛森灵欠原告钱东萍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毛森灵辩称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28%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毛森灵应返还原告钱东萍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东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毛森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志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