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紫云自治县火花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禾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63094382A。 法定代表人:谢莉,系火花镇人民政府工作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钰、陈汝昌,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鼎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镇桃谷坪村盘古打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MA6DKH4J6J。 法定代表人:陈汝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紫云自治县火花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贵州鼎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实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自治县火花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鼎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火花农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生态毛驴养殖合作项目订单养殖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购置预付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紫云自治县火花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紫云自治县火花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鼎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生态毛驴养殖合作项目订单养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以市场价为原告采购200-250市斤的毛驴,待原告养殖育肥毛驴体重达合格后,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作为质保金。同时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驴驹进场前,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请款函》,申请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毛驴采购预付款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9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5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并附言30万保证金及20万毛驴购置预付款。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提供毛驴义务,也未向原告说明理由,已无法满足和达到原告持续性、长期性的毛驴养殖项目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迟迟未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原告签订《生态毛驴养殖合作项目订单养殖协议书》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退还相应款项事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鼎旺实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原告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登记、《生态毛驴养殖合作项目订单养殖协议书》、请款函、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生态毛驴养殖合作项目订单养殖协议书》。协议约定,履行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作方式为订单养殖、肉驴回收。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收购价格、付款方式等,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驴驹进场前,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如未按时履行,本协议自动终止。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及20万元毛驴预购置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毛驴,自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有新的履行内容。原告以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致使其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文书,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签收应诉文书。因被告无正当事由,据不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本案符合协议书解除事由,如何认定退款金额以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态毛驴养殖合作项目订单养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在民法典施行前、因交货问题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一直未将毛驴交付原告,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将案涉毛驴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虽然原告没有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本院依法向因被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被告已于2021年6月24日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已获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故该合同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 关于本案货款退款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本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30万元保证金及20万毛驴款,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其预付的保证金和预付款,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回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20万毛驴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问题,因被告在合同生效至原告交付相关款项前,一直未履行主要义务,此后以其行为表示不交付相关毛驴,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金,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紫云自治县火花农业综合发展公司与被告贵州鼎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态毛驴养殖合作项目订单养殖协议书》,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 二、限被告贵州鼎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紫云自治县火花农业综合发展公司支付的300000.00元保证金及200000.00元毛驴预购置款,并以人民币5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贵州鼎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殷 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义 书 记 员 柯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