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荣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荣凯与被告孟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被告孟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荣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92,000元,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4日给原告写有借据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孟国民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不对,2011年4月4日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192,000元,扣除了8,000元作为给原告的好处费,不存在给被告现金8,000元。双方说好只用一个月,先写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过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偿还了原告一部分款,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1年5月6日偿还95,000元,2011年5月7日偿还40,000元,共计还款143,000元,下欠原告49,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4日,孟国民向吕荣凯借款200,000元,孟国民给吕荣凯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2011年4月4日,今借到吕荣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孟国民”,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吕荣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孟国民借款192,000元,预扣8,000元作为好处费。2011年5月5日孟国民转账偿还吕荣凯8,000元,2011年5月6日转账偿还吕荣凯95,000元,2011年5月7日转账偿还吕荣凯40,000元,共计偿还吕荣凯143,000元。孟国民下欠吕荣凯借款49,000元,经吕荣凯催要,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吕荣凯称其通过孟国民向案外人邓金融资,2011年5月28日给付孟国民现金150,000元,孟国民否认并称吕荣凯通过其向邓金融资的款项是2011年4月21日所转账的147,000元,对此,吕荣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吕荣凯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孟国民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国民向吕荣凯借款,虽出具借到200,000元的借据,但2011年4月4日借款当日吕荣凯给孟国民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为192,000元,转账后账户余额为11,443.73元,结合双方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吕荣凯所述当日账户金额不够,另给付孟国民现金8,000元,不属实,吕荣凯实际提供给孟国民19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2011年5月5日、6日、7日,孟国民分三次共计偿还吕荣凯143,000元,有孟国民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下欠吕荣凯49,000元,事实清楚,孟国民依法应当偿还吕荣凯。吕荣凯称孟国民所支付的143,00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4月21日自己向孟国民转账147,000元所产生的债务,但孟国民称2011年4月21日转账147,000元是吕荣凯通过其向案外人邓金融资,且通常交易习惯,偿还债务应当偿还在先的债务,故孟国明偿还吕荣凯的143,000元应当从本案192,000元借款中扣除。关于吕荣凯称其通过孟国民向案外人邓金融资是2011年5月28日给付孟国民现金150,000元,孟国民否认并称吕荣凯通过其向邓金融资的款项是2011年4月21日所转账的147,000元,对此,吕荣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吕荣凯可以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吕荣凯要求孟国民偿还借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吕荣凯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荣凯借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1,623元,被告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