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身份证号:68690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负责人:於伟江,总经理。 被执行人: 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396XXXX),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武瑞霞,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26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合同货款212 001元、违约金10 600元、案件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15 420.72元,经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并发还其本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的合同货款212 001元、违约金10 600元、案件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 15 420.72元,剩余部分案款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菏泽市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马元凯 审 判 员 任爱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