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阿福公路。

经营者:郑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福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五区。

负责人:陈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福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县供电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福海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海县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其中喀拉玛盖镇供电所维修费为5110元,阿尔达乡供电所维修费为8631元,城区供电所维修费为2525元,以上车辆维修费共计16266元。经福海县福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福海县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明确修理时间,被告付款时原告方需按财务要求向被告提供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所属供电所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的维修单原件(喀拉玛盖镇供电所维修票据10张、维修金额5110元,阿尔达乡供电所维修票据11张、维修金额8631元,城区供电所维修票据6张、维修金额2525元),证明维修费用总额为16266元。

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维修费,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维修费,导致原告提请本诉。

被告福海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福海县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共计欠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车辆维修费16266元,其中喀拉玛盖镇供电所5110元,阿尔达乡供电所8631元,城区供电所25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福海县供电公司对所欠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车辆维修费162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福海县供电公司要求在付款时原告按财务要求提供发票,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提供相应发票。

综上所述,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福海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顺心汽配车辆维修费16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4元,减半收取计103.32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福海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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