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邹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宜城市孔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邓云峰与被告邹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峰,被告邹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我与宜城市小河镇高康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闲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成立后,我在该闲置地种植了意杨树。2020年11月5日,我对已经成材的意杨树进行砍伐,快砍伐完时,邹宗成于11月14日找到我,说要将他菜地边沟堤北侧的十几颗意杨树卖给我,我看了后同意。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2000元,我当时先付定金1000元,下余1000元在砍伐时一次付清。11月15日,我带了四个人一辆车前去砍树,并找到邹宗成付给他另外的1000元。但邹宗成既不收钱也不让砍树,我只好付给四个人半天的工钱400元。后经村组干部解决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宗成辩称,2020年11月14日,邓云峰和我口头约定以3500元购买我的20棵树,当时邓云峰付给我1000元,余款2500元过几天再付。邓云峰砍伐了8棵树后,我要求他支付余款2500元,因为邓云峰没有给付,我就没有让他砍伐剩余的12棵树。请求驳回邓云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邓云峰、邹宗成之间成立买卖树木合同关系,邓云峰已经支付1000元。邹宗成辩称邓云峰已经砍伐了8棵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4日,邓云峰、邹宗成口头约定由邓云峰购买邹宗成的树木。邓云峰付给邹宗成1000后前去砍伐树木时,遭到邹宗成的阻止,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云峰与被告邹宗成订立的买卖树木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由于邹宗成不同意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邓云峰要求邹宗成返还已经给付的1000元购树款,本院予以支持。邓云峰要求邹宗成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宗成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云峰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