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锡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县,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君、高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光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孙念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锡顺与被告刘光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赟,被告刘光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念林、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锡顺诉称,2017年4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到被告处购买了桃树,被告称该品种果树完全适合北方生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交付了全部货款后,将该批果树种植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的承包地中,经过北方冬季的该批果树基本全部冻死,侵权行为地为唐山市丰润区。造成损失73200元,运费2800元,共计76000元。被告出售的果树,不适宜北方生长。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22条之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69898元(苗木成本73524元,土地租金损失50130元,肥料费损失50130元,农药费损失16710元,人工费损失133680元,水电费用损失8355元,挂果损失314569元,运费2800元,鉴定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光战辩称,本案原告栽种的桃树,在唐山市也有其它人也栽种,其它栽种没有死亡现象。如果是冻害的上面死,下面会发芽。2017年度唐山地区的温度比平时要高。桃树的死亡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栽培种植管理不当有直接关系,2017年4月原告开始种植后长的很好,由于桃树栽在地势低洼处,原告自已选择种植桃树的土地不适宜,在地势低洼的地带,桃树叶子落叶晚,高处的都已经落叶了,因为没有形成木质部,桃树没有停止生长,严寒到来,桃树没有进行冬季的休眠期,没有抗寒能力。地势低洼容易蓄水,桃树在水里一两天树根就能泡死。昨天我们去现场,除草济对桃树有危害、施肥量及时间不当,都属于管理不当的一方面。对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2019年5月29日起诉,《合同法》119条相关规定应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防止的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春天桃树发芽,原告就知道损失产生了,不能再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民法通则》114条、《侵权责任法》27条的相关规定也能说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18年发生的冬害之后的损失也是扩大的损失,凡是扩大损失均就由原告承担。桃树当年种植没有产量,2018年只是少有产量。2019年按鉴定报告说每棵树产量是6至6.5公斤。2018年的产量就是每棵2至3公斤,鉴定报告计算的数字不能成立,也不能认可。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的两个专家都不是专业对桃树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他不是鉴定单位公司人员,对2017年、2018年冬没有作出具体的受损比例,鉴定人员不符合桃树方面专业鉴定人员。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法院提出两份申请,一份增加诉请和一份鉴定申请,两份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增加诉请及鉴定申请不应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锡顺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大港村的土地55.39亩用以栽种桃树。被告刘光战经营销售苗木,原告张锡顺通过被告刘光战印发的宣传册得知被告刘光战有桃树苗出售。2017年4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张锡顺(需方:唐山市丰润区南)与被告刘光战(供方:安徽省萧县)签订了《苗木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刘光战的妹妹刘青代表被告在该《苗木销售合同》上签名。该份《苗木销售合同》在被告刘光站印发的宣传册之中,位于宣传册第27页与28页之间,该份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锡顺从被告刘光战处购买桃树苗,其中光战4号1100株,20元/株;红灯笼1100株,8元/株;黄金峰2号550株,20元/株;秋雪1100株,10元/株;金秋红丰1100株,14元/株;红肉血桃50株,100元/株,总价款为732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因土壤和气候等原因发生品种变异和不适应、管理不当等,供方不负责赔偿苗木和接穗芽。”该宣传册第3页记载“3、什么地区可以载桃树?答:冬天最冷时,7度以下有300个小时多的地方才可以栽桃树。比0下24度再低的地区不易陆地栽培,可以大棚栽培或冬天埋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锡顺给付了被告刘光战上述树苗款,并将树苗运至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为此开支运费2800元。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原告张锡顺将桃树苗栽种到其承包的土地上。2018年3月开始,栽种的桃树出现少量死亡。2019年5月,栽种的桃树出现大部分死亡,以致原告所栽种的桃树未能结果受益。经原告张锡顺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对果树死亡(濒临死亡)的原因及原告张锡顺的经济损失(成本损失和利润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博亚公司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书内容:……三、综合分析中第(二)项对桃树产量和效益的分析,桃树易管理,结果早…一般栽植第二年结果…。三、综合分析中第(三)项对桃园建园成本的分析。1.种苗费用,桃树的种植一般一亩种植88株,优质桃树苗价格15元/株,桃苗费为1320元/亩;2.土地租金,土地租金主要根据地区及租地面积而定,一般租10亩土地以上为300元/亩;3.肥料费,桃树的肥料投入是比较高的,一般一亩需要农家肥、尿素及复合肥各种肥料,总共需要300元/亩;4.农药费,在管理中需要打药6-8次药费100元/亩;5.人工杂费,人工杂费包括挖树坑、栽树、修剪、除草、采收等人工费800元/亩;6.水电、套袋费,桃树需水量大,果实需要套袋费用50元/亩。四、专家意见:(一)根据现场勘验原告张锡顺桃树死亡(濒临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桃树苗木受冻害所致;(二)张锡顺的经济损失(成本损失和利润损失):1.苗木成本损失:1320元/亩;2.利润损失:(1)今年(2019年度)株产6~6.5kg,亩产528~572kg,2.0~2.5元/kg,亩成本850元;(2)亩产量:6~6.5×88=528~572kg;(3)亩损失2.0~2.5×528~572-850=206~580元;3.具体亩数,由法院按证据裁定。原告张锡顺为此开支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据唐山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记载,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丰润区极端最低气温为-16.9℃,出现在2018年1月24日。原告栽种的桃树出现死亡现象后,原告在2019年3月份开始联系被告,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桃树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博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专家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主张原告所栽种的桃树死亡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鉴定结论做出的桃树死亡原因不真实。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由于土壤、气候原因造成桃树不适应,被告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清楚原告的栽种区域,并告知原告正常管理情况下不会有问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苗木销售合同、宣传册、专家意见、鉴定费发票、土地转包协议、社会造林绿化工程补助发放表、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桃树苗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树苗款,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桃树苗,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树苗在栽种后(因气候原因)已接近全部死亡,故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被告对博亚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不认可,但该鉴定结论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程序亦无瑕疵,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故本院对该专家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所栽种的桃树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死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由于土壤、气候原因造成桃树不适应,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合同中的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清楚原告栽种区域的前提下,向原告承诺正常管理情况下不会有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原告因所栽种的桃树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苗木成本损失73114.80元(1320元/亩×55.39亩)、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成本损失为1、土地承包费损失16617元(300元/亩×55.39亩)、2、肥料费16617元(300元/亩×55.39亩)、3、农药费5539元(100元/亩×55.39亩)、4、人工杂费(挖树坑、栽树、修剪、除草、采收等)为800元/亩,但该年度未进行采收,应当予以扣除,本院酌定该年度人工杂费为600元/亩,故人工杂费33234元(600元/亩×55.39亩)、5、水电、套袋费为50元/亩,但该年度未进行套袋,本院酌定水电费为10元/亩,水电费为553.90元(10元/亩×55.39亩);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成本损失为1、土地承包费损失16617元(300元/亩×55.39亩)、2、肥料费16617元(300元/亩×55.39亩)、3、农药费5539元(100元/亩×55.39亩)、4、人工杂费(挖树坑、栽树、修剪、除草、采收等)为800元/亩,但该年度未进行挖树坑、栽树、采收,应当予以扣除,本院酌定该年度人工杂费为200元/亩,人工杂费为11078元(200元/亩×55.39亩)、5、水电费为553.90元(10元/亩×55.39亩)、6、桃树一般栽植第二年结果,每亩利益损失为206元-58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19年度利益损失206元/亩,利益损失为11410.34元(206元/亩×55.39亩);运输费2800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0290.9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光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锡顺经济损失230290.94元;
二、驳回原告张锡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刘光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