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卓梅,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宋智俊,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卓梅与被告宋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卓梅与被告宋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2.由被告按月息2%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9,000元整,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宋智俊辩称,本案事实是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本案中7,000元为借款利息,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欠款已经还清,被告不应支付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被告宋智俊向原告刘卓梅出具借条,写明尚欠现金59,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另写明,双方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2019年5月3日,刘卓梅与宋智俊签订《借条合同》,约定宋智俊向刘卓梅借款10万元,年息18%。2020年3月27日,宋智俊通过微信向刘卓梅转款,并发微信,写明还差七千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截屏,被告提交的《借条合同》相互佐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已对欠款结算,且案涉款项实际为利息,故不应当支付。经查,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18%,双方在微信中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尚欠付7千元,且微信对账的日期发生在《借条合同》备注的日期之后,被告的意见不符合逻辑,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欠款已清偿,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未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卓梅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卓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智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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