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百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萍,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勤锋,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杨百灵与被告张庆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萍、缪勤锋,被告张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百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百灵与张庆海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2.判令张庆海向杨百灵返还股权转让款4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张庆海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杨百灵与张庆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庆海向杨百灵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卡丹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丹萨公司)33%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30万元。2017年3月28日,杨百灵向张庆海支付43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7年4月17日,在杨百灵不知情的情况下,卡丹萨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建勋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辉煌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经营范围也发生重大变更,张庆海对上述变更行为均予以认可。现张庆海仅持有建勋辉煌公司7.86%的股权,已无法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杨百灵转让33%的股权。2019年5月21日,杨百灵向张庆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张庆海于2019年5月22日签收该通知书,但张庆海至今未向杨百灵退还股权转让款,故杨百灵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张庆海辩称,不同意杨百灵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认可杨百灵与张庆海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也认可收到了杨百灵的43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庆海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建勋辉煌公司增资和新股东入股的事情不知情,相应工商变更材料中的签字不是张庆海本人签署,都是杨百灵、王建勋等人办理的。二、杨百灵自建勋辉煌公司成立时就是公司股东,杨百灵代案外人郑立持股,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在杨百灵与张庆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杨百灵与郑立等人就已经引入新的投资方入资。杨百灵在明知有新投资方入资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张庆海的股权,如果张庆海知道有新投资方入资的话,是不会同意出让股权的,张庆海所持股份市值1386万元,如果按照430万元的价格,张庆海损失956万元。三、涉案股权转让已经部分实现,只差履行工商变更手续,在杨百灵与张庆海的聊天记录中,杨百灵认可只需要将张庆海名下7.86%的股权转让给杨百灵,不涉及其他,张庆海对此予以同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卡丹萨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贺威铭,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杨百灵持股33%、张庆海持股33%、贺威铭持股34%。2016年7月12日,卡丹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勋,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王建勋持股34%、郑立持股33%、张庆海持股33%。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

2017年1月7日,杨百灵通过王建勋与张庆海沟通股权转让事宜,王建勋通过微信向张庆海表示:“我这边跟郑立联系、跟百灵那边沟通,准备股份转让的事”、“那就看看明天晚上我们谈谈,关于您的股份转让一事,我和阿立、百灵我们三个人决定接,细节我们见面谈吧”。次日,王建勋向张庆海表示:“如果今天没时间,咱俩就下周二晚上碰一下,……你那个股份转让,杨百灵呢,也是前期跟阿立一起投资咱们这个项目的,他想接,春节之前他想过来跟您碰一碰,您那天不说那个三月末之前来接吗。”张庆海回复:“行,周二下午见面说。”

2017年1月18日,王建勋向张庆海发送卡丹萨公司关于同意涉案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文本。2017年1月19日,张庆海向王建勋发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文本。

2017年3月9日,王建勋向张庆海表示:“今天我跟阿立和百灵就要商量,接你股权这个事情。”2017年3月13日,王建勋向张庆海表示:“你那边就尽快安排律师起草转让协议,……明后天你要整完之后你拍张照片发给我,我们再调整调整、修改修改,咱们就立即可以签了,签之后百灵和阿立就会把钱打到你账上。”2017年3月17日,王建勋向张庆海表示:“那个协议我刚看了,别地儿都没有什么问题,只是税这一块儿,……这块儿我跟苗律师再碰一下”、“要是涉及到工商那边的变更的时候,百灵那边,你俩签一个零元转让就可以,这个就会比较快一些。”

2017年3月18日,杨百灵(乙方)、张庆海(甲方)与王建勋(丙方)、郑立(丁方)、卡丹萨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3%的股权且丙方、丁方自愿放弃对甲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丙方、丁方同意甲方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430万元,乙方应于2017年3月31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权,甲乙双方应于甲方收到全部转让款之后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让股权的过户手续,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或由于甲方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致使股权无法过户或其他实质上导致乙方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甲乙丙丁及目标公司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以卡丹萨名称注册的卡丹萨公司更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卡丹萨注册商标。2017年3月23日,王建勋通过微信向张庆海发送《股权转让协议》签字页照片并表示其与杨百灵、郑立均签完协议。

2017年3月26日,王建勋通过微信向张庆海表示杨百灵将于“下周一周二”向张庆海打款。2017年3月28日,王建勋向张庆海发送杨百灵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凭证,显示杨百灵于当日向张庆海支付了43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5日,卡丹萨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增加新股东吉林市吉晟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金控公司)、梁德义;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载有王建勋、郑立及张庆海的签字。

同日,卡丹萨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勋辉煌公司。2、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42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吉林金控公司出资1900万元、股东梁德义出资610万元、股东王建勋出资800万元、股东张庆海出资330万元、股东郑立出资560万元。3、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4、同意由吉林金控公司、梁德义、王建勋、张庆海、郑立组成新的股东会。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载有梁德义、王建勋、郑立及张庆海签字,并由吉林金控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4月17日,卡丹萨公司就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后,张庆海的持股比例变更为7.86%。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王建勋与张庆海持续通过微信沟通办理涉案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事宜,期间张庆海多次催促王建勋尽快办理。

2017年12月13日,王建勋邀请杨百灵进入“建勋股权转让群”,该微信群成员包括王建勋、杨百灵、张庆海、李晓青及何蕴琼。王建勋在微信群中称“海哥,百灵和我这边开始办理工商的股权转让工作,现将工作流程通报大家,公司安排助理小何负责,海哥这边安排李晓青来协调工作”,并将工商局的具体要求发送到该群。杨百灵在群中回复:“需要我做什么?”后王建勋及何蕴琼向杨百灵告知操作事项,杨百灵回复:“好”、“我试试”。

2018年3月30日,王建勋在上述微信群中表示:“小何你可以让张庆海海哥跟杨百灵杨总之间签一个卡丹萨股权的零元转让协议。”次日,张庆海在微信群中表示希望尽快办理工商变更事宜,何蕴琼称其正在起草转让协议,并发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王建勋表示“小何,你给海哥让他律师看一下……具体工商那边是不是最好不需要杨总和海哥到场,你看一下这个流程”

。何蕴琼发送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中约定张庆海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7.86%的股权以零元每股的价格转让给杨百灵,杨百灵同意接受。2018年4月3日,张庆海在微信群中要求王建勋、何蕴琼与李晓青尽快对接。

2018年4月9日,何蕴琼通过微信询问李晓青:“那个股权转让协议,您这边的律师修改好了吗?”李晓青回复称:“没改,还是你发的”,后李晓青向何蕴琼发送协议照片,协议内容与王建勋在微信群中发送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一致,张庆海在该协议第二页签字确认。何蕴琼收到上述协议照片后向李晓青回复:“我看这个张总只是在第二页上签字了,因为签字不同于公章,没有骑缝,所以第一页也需要签字”、“那这个还是等张总回来以后补齐签字和手印我再去取吧”。李晓青回复:“那好吧。”后杨百灵与张庆海一直未就涉案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5月17日,杨百灵向张庆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张庆海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且此期间目标公司的名称、股东、注册资本、股权等要素已发生较大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杨百灵通知张庆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张庆海返还股权转让款43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庆海主张卡丹萨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张庆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而是杨百灵、王建勋等人操作的,对此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张庆海”的签字是否为手写原件及是否系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关于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张庆海”的签字是否为手写原件,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信诺鉴定所)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京信[2020]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1和检材2上“张庆海”签名字迹是手写原件。关于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张庆海”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署,信诺鉴定所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京信[2020]文鉴检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1和检材2上“张庆海”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庆海”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另查,自2018年起至今,建勋辉煌公司已涉诉几十起,且自2019年10月22日起因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五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庭审中,张庆海称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事宜,杨百灵在付款之前及之后都没有出现过,一直是王建勋与张庆海沟通。杨百灵认可王建勋是原被告协商股权转让的中间人,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杨百灵都是跟王建勋沟通,从未与张庆海见面。另外,杨百灵称其一直催促办理股权变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又称知道股权被稀释后立即与王建勋沟通,后向张庆海发出解除函,但就沟通内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百灵与张庆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本案中,杨百灵称张庆海一直未就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且张庆海现仅持有建勋辉煌公司7.86%的股权,已无法依约向其转让33%的股权,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股权转让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一直是王建勋代表杨百灵作出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均由王建勋与张庆海协商沟通,杨百灵亦均按照王建勋承诺的时间实施了各项交易行为,对于王建勋在“建勋股权转让群”作出的各项意思表示,杨百灵未曾提出过异议且积极配合。在张庆海的持股比例发生变更后,王建勋指定的经办人何蕴琼曾在“建勋股权转让群”中发送一份转让标的为建勋辉煌公司7.86%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杨百灵作为该群成员对该协议内容应为明知,但其在当时及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对该协议内容及王建勋要求何蕴琼与李晓青对接办理工商变更事宜的安排均未提出异议。基于杨百灵与王建勋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张庆海有理由相信王建勋有权代表杨百灵就股权转让一事做出相关意思表示,张庆海在王建勋发送的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其与杨百灵已就股权转让比例变更为7.86%达成一致。综合全案案情,在杨百灵与张庆海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王建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百灵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张庆海在交易过程中持续催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综上,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杨百灵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张庆海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杨百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6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杨百灵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04 400元,由杨百灵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万红玉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郭晓磊

书  记  员   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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