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玉,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2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主要负责人:周英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兆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国庆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玉、被告湖北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兆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通运公司赔偿医疗费7123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30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223元。诉讼中,张国庆对医疗费的请求金额增加2738.66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67961.66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张国庆与妻子唐玉梅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20年7月31日,张国庆夫妇及其女儿张小曼从惠州市搭乘湖北通运公司所属的、由案外人唐纯全驾驶的鄂D4××××号大巴车返回湖南省临澧县途中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包括张国庆在内的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湖北通运公司辩称,张国庆诉请的依据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张国庆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湖北通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北通运公司;张国庆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国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庆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国庆与其妻子唐玉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20年7月31日上午,张国庆夫妇及其女儿张小曼从广东省惠州市搭乘由案外人唐纯全驾驶的鄂D4××××号大巴车返回湖南省临澧县,当日17时40分许,该车沿许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东省清远市阳山段1204KM+800M白须公隧道群二号隧道前时,因超过该路段限定速度行驶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唐纯全及乘车人张国庆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纯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庆等人无责任。张国庆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清远市阳山城东医院治疗,医疗费2738.66元已由湖北通运公司支付,8月4日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123.69元。2020年11月10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国庆的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评定出院后促骨折愈合及康复治疗3个月的后续医疗费4500元(按1500元/月计算)。张国庆支付鉴定费2200元。
鄂D4××××号大巴车的登记车主系湖北通运公司,湖北通运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北通运公司已垫付张国庆医疗费等费用8000元。
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10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张国庆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如何理赔。现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1。张国庆购票乘坐湖北通运公司的营运大巴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返回湖南省临澧县,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湖北通运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间将张国庆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庆受伤,湖北通运公司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张国庆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湖北通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国庆与湖北通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张国庆和湖北通运公司均主张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亦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国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将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一并审理。湖北通运公司关于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辩解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张国庆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因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已与湖北通运公司约定在医疗费中扣减10%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国庆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张国庆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由于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国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国庆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虽有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但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张国庆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营养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张国庆虽未提供票据,但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据此,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证据,对张国庆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4362.35元(阳山城东医院2738.66元+清远市人民医院7123.69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6775.34(51025元÷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42437.69元。
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湖北通运公司系违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国庆的损失依法应由湖北通运公司赔偿,但因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国庆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湖北通运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国庆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支出系必要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承担。对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张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2437.69元。对湖北通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0738.66元(阳山城东医院医疗费2738.66元+垫付款8000元),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1699.0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10738.66元;
(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湖南常德临澧支行,账号:4305××××0153)
三、驳回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计749.5元,由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张国庆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749.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