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磊,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书》,确认原、被告之间自合同解除后不再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二、将案涉车辆(辽A×××××)从原告处迁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李峰自愿将辽A×××××自卸汽车挂靠与原告公司,并承诺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审验,如果违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进行正常年审并将案涉车辆在新疆报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车辆转出,被告不予配合,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峰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辽A×××××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Z5ELND4AA444238,发动机号码为100117056467。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峰。2019年3月30日,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峰(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的《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辽A×××××的车辆挂户于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实际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必须承诺保证每年做三者保险不低于50万元,并按时缴纳费用。乙方不安甲方要求按时缴纳费用,甲方可以停止办理乙方车辆一切手续,并且乙方承担该车辆一切责任。如果因为乙方不按审验部门要求进行车辆年审、年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峰将其购买的辽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名下并从事运输业务。

另查明,案涉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4月、保险到期日为2020年5月10日。原告称被告已将车运至新疆报废,被告同意解除挂靠《合同书》,并已将行车证和车牌照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签订的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挂靠车辆为被告李峰所有,挂靠于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合同书》约定:“…如果因为乙方不按审验部门要求进行车辆年审、年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承诺保证每年做三者保险不低于50万元…”现被告李峰未按合同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也未购买车辆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挂靠《合同书》,被告应配合原告将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书》;

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阳市文鑫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辽A×××××的重型自卸货车更名过户至被告李峰名下,更名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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